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1312号
原告:扬光,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324000147463,住所地泗洪县开发区成子湖路1幢。
法定代表人:范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军,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光与被告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被告一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45807.94元及利息(以245807.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97110.94元及利息(以19711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陆续赊购原告油漆材料。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97110.9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扬光油漆明细各1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一鹤公司多次赊购原告扬光油漆材料。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97110.94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辉军在扬光油漆明细单上签署“以上数据属实,欠扬光油漆总款197110.94”。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赊购原告油漆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97110.9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漆材料款197110.94元,并要求被告以19711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光货款197110.94元及利息(以19711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计2121元,由被告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2元。
审 判 员 许 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许聪颖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扬光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一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
2.扬光油漆明细1份。
二、被告一鹤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