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11民初6988号
原告:田皓方,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军,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存可,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第三人:吴守志,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田皓方与被告张存可、第三人吴守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田皓方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张存可支付原告田皓方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存可华建集团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原告田皓方在河东区汤头镇董家官庄承租有一处院子做停车场使用,后原告田皓方将该院子的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张存可和第三人使用,被告张存可尚欠原告田皓方10,000元的场地租金未予以支付。原告田皓方曾多次联系被告张存可催要该笔租金,但被告张存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张存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租赁标的物是位于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公交站牌南面的大院子中的五间平房及部分附属场地,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不动产所在地是临沂市河东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国防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