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王2、王某、李1、赵1
上诉人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1、王2、王某、李1、赵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的目的既是保护工人的权益,也是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社保基金向职工支付相关的保险待遇,这是常态的法律形式。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保险事故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在用人单位控制范围内的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是第三人直接侵权,经社保部门处理,认定被上诉人亲属为工伤。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人全额赔偿之后,再按照工伤获得上诉人足额赔偿,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承担了支付补偿金之后,基于支付补偿金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上诉人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而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额赔偿,上诉人再向第三人追偿已无法实现,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明显不当。每个人的生活支出通常是一个比较稳定的数据。被上诉人因第三人侵权已获得了足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所受到的损失获得了填补,已恢复到了其亲属死亡之前的状态。再判决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明显不当,对被上诉人来说是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43000元医疗费明显错误。在劳动仲裁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被上诉人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而仲裁书上没有记载。43000元医疗费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联的争议,应一并解决。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医疗费的赔偿,故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但是,第三十条是关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停工留薪期和护理费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是关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规定,明显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1、王2、王某、李1、赵1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主张,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丧葬补助金2996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责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18时40分,五被告近亲属L2在上班途中与刘1驾驶鲁HR××××/豫G××××挂号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L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L2无事故责任。李1、赵1、王1、王2、王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728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五原告近亲属L2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医疗费128673.2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元、处理丧葬近亲属误工费1500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40096,5元、赡养费57917.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2020年原告提起认定工伤申请,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王1、王2、王某、李1、赵1申请劳动仲裁,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1、王2、王某、李1、赵1支付丧葬补助金2996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被申请人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向申请人王某、李1、赵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899.06元,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李1和赵1去世。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不应承担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亲属L2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就侵权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实际发生的费用可拒绝支付。原告请求不承担支付丧葬补助金2996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为L2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不属于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与工伤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项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法另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裁项中“丧葬补助金29968.5元”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二、驳回原告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问题。仲裁书下达后,上诉人不服仲裁结果诉讼至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决不承担支付丧葬补助金2996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责任;2判决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一审法院并未处理该事项并无不当。二审时上诉人提出该事项,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与被上诉人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同一项目,二者在法律依据、给付条件上均有不同,被上诉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免除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法定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医疗费问题。职工因工伤治疗,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垫付医疗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不属于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与工伤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处理。
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因其亲属L2死亡,向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请求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4533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上述请求事项规定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法院予以适用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未确定履行期限及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补充确定。
综上所述,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H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审 判 员 孙 岩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段晨静
书 记 员 段敏敏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Z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吕1、吕2,吕某
上诉人无棣Z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吕1、吕2、吕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62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一案,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9)第514号仲裁裁决书。但被上诉人方已经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涉案事故的相关诉讼,相关责任方已赔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得到双份赔偿。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徐某、吕1、吕2、吕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Z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698174元;不支付被告吕211291.40元;不每月支付被告吕11881.90元;不按月支付吕某1881.90元至被告吕某年满18周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被告的亲属吕5系系鲁M×××**/鲁M×××**车实际车主王5聘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Z公司运营。2017年8月9日凌晨,吕5在富路大街锐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鲁M×××**/鲁M×××**车卸沙子时,该车挡板脱落,致使吕5意外死亡。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5所受伤害属于工伤,Z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Z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62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Z公司请求撤销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Z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鲁16行终7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被告因与Z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9)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Z公司支付徐某、吕1、吕2、吕某人民币698174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Z公司支付吕211291.40元;三、自2017年8月始,Z公司每月支付吕11881.90元;四、自2017年8月至吕某18周岁止,Z公司每月支付吕某1881.90元。另查明,徐某系吕5之妻,吕1系吕5之父,吕2系吕5之女,吕某系吕5之子。统筹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9元,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为6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5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Z公司对外经营,其所聘用的司机吕5因工死亡,Z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吕5因公死亡,Z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四被告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Z公司应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854元(4309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20倍)。吕1、吕2、吕某作为吕5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Z公司应自吕5工亡之日起按每人每月1881.90元(6273元×30%)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吕2在吕5工亡之日距其18周岁尚有六个月,故Z公司应给付吕2供养亲属抚恤金11291.40元(1881.90元×6个月)。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无棣Z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吕1、吕2、吕某丧葬补助金258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698174元;二、无棣Z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2供养亲属抚恤金11291.40元;三、自2017年8月起,无棣Z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给付吕1供养亲属抚恤金1881.90元;四、自2017年8月起至吕某年满18周岁止,无棣Z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给付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8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无棣Z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赔偿待遇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近亲属在从事工作中死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是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并不包含医疗费用,原审判令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涉案事故的相关诉讼,相关责任方已赔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得到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Z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棣Z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李海云
书记员 盛 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李2、李3、H1、宋1
上诉人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1、李2、李3、H1、宋1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家属H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其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且H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被上诉人无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
二、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已基于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一审法院对于丧葬费予以了扣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同一性质,被上诉人不应重复获得赔偿。
李1、李2、李3、H1、宋1辩称,其亲属H生前系上诉人职工,H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支持李1、李2、李3、H1、宋1要求B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84412.94元的请求;2.依法判决不支持李1、李2、李3、H1、宋1要求B公司支付李3供养亲属抚恤金4259.55元、H1截至2019年3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0077元及宋1截至2019年3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0077元的诉讼请求;3.判决不支持李1、李2、李3、H1、宋1要求B公司自2019年4月起按772.2元/月分别支付H1、宋1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4.诉讼费用由李1、李2、李3、H1、宋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H(1965年5月21日出生)生前系B公司员工,双方自2016年10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23日,H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3月12日,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B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行终31号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李1系H的丈夫,李2系H长女、李3系H次女,于1999年9月17日出生,H1系H父亲,于1943年8月24日出生,宋1系H母亲,于1945年7月14日出生。李1、李2、李3、H1、宋1对H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李1、李2、李3、H1、宋1已获得丧葬费赔偿20739.06元。B公司未给H缴纳工伤保险,H死亡前月平均工资为2574元,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2016年度东营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B公司是否应赔偿李1、李2、李3、H1、宋1因H工亡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通过庭审查明,B公司与H存在劳动关系,且H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因B公司未为H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B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1、李2、李3、H1、宋1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丧葬费赔偿20739.06元,系直接费用,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冲抵。交通事故中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不属于直接费用,在工伤赔偿中B公司仍应支付抚恤金,李3在H死亡时未满18周岁,故应计算至年满18周岁;H1、宋1的抚恤金应支付至丧失领取条件止。综上,B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1、李2、李3、H1、宋1丧葬补助金12092.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3供养亲属抚恤金4633元;三、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H1截止2019年3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0077元,并自2019年4月起,按772.2元/月的标准向H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H1丧失领取条件;四、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1截止2019年3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0077元,并自2019年4月起,按772.2元/月的标准向宋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宋1丧失领取条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B公司与H存在劳动关系,H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B公司未给H交纳工伤保险,导致H近亲属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故B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称H超过退休年龄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籍此减少了工伤保险费的支出,相应的亦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参照该规定,丧葬费与医疗费类似,属于直接费用,可以扣除,而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伤残赔偿金类似,并非直接支出的费用,不能予以扣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J工程科技发展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刘1
上诉人山东J工程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J)因与被上诉人魏1、刘1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J不向魏1、刘1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1、刘1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2017年7月9日14时45分许,魏3驾驶鲁AU695小型轿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300米处时,与顺向的魏1、刘1亲属刘2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3日,魏1、刘1与魏3达成调解协议,魏3赔偿医疗费(包括输血费)、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及陪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821000元。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至第39条规定了工伤的赔偿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伤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等直接费用不能获得“双赔”。综上所述,在魏1、刘1已得到交通事故侵权方赔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J再次赔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错误。
魏1、刘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J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魏1、刘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J支付魏1、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J支付魏1、刘1丧葬补助金31998元;3.J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魏1供养亲属抚恤金488.91元,直至去世;4.本案费用由J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2与魏1系夫妻关系,刘1系两人之子。2017年2月23日,J(甲方)与刘2(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甲方雇佣乙方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潘王路,每月薪酬1250元。2017年7月9日,魏3驾驶鲁AU695小型轿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300米处时,与刘2发生交通事故,刘2经抢救无效死亡。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3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3日,魏1、刘1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魏3已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由魏3支付赔偿款82.1万元。
2019年6月19日,济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2系工伤。魏1、刘1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判令依法裁决被申请人J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19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88.91元直至去世。2020年3月30日,该委员会做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诉求。魏1、刘1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刘2因公死亡,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亡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影响,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刘2作为劳动者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故本案魏1、刘1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及负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另,2017年2月,刘2死亡之时,其妻魏1已经年满55周岁,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审理中,J对魏1、刘1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经审查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魏1、刘1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J工程科技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1、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山东J工程科技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1、刘1丧葬补助金31998元;三、山东J工程科技发展中心应自2017年8月起,每月按488.91元的标准支付魏1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自2017年8月至2020年5月,共计16622.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0年6月起,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J工程科技发展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刘2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魏1、刘1作为刘2的近亲属有权请求J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J主张魏1、刘1已得到交通事故侵权方赔付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J无需再次赔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J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令J支付魏1、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支付魏1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J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J工程科技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邢春艳
转自:杜出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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