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依法享受病假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建立这项制度体现出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与保护。《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规定是对职工病假工资的最低支付要求,上述规定与《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并不矛盾,该规定第一条为:“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H公司未向L足额支付病假工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L
再审申请人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H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致使L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当对H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论证。《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工资方案》规定:“病假:医疗期内的,停工医疗期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放岗位日工资的70%作为病假期间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放岗位日工资的60%作为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月度应发工资不得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L该病假期间工资应按照其岗位工资的70%发放(即120×70%×21=1764元),已经高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1910×80%=1528元)。H公司另于2019年7月29日向L发放补充医疗金2272元。在本案诉争月份,L应发劳动报酬为1764+189.33=1953.33元,扣除多发工资294元后应发劳动报酬数额为1659.33元,仍高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H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二、原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概念以及同一问题所涉及的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级和效力等未进行详尽审查,对同类案件的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L提交意见称,H公司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的事实清楚,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H公司在二审判决后也已向L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H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公司是否应向L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依法享受病假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建立这项制度体现出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与保护。《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规定是对职工病假工资的最低支付要求,上述规定与《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并不矛盾,该规定第一条为:“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H公司未向L足额支付病假工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H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H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H精密合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康 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郭 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M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X因与被申请人济南M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M公司在X休病假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2.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职工短期病假,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工龄满8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X于1988年参加工作,已工作超8年,原审法院按70%计算病假工资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M公司应向X支付病假工资25200元是否适当。
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规定,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据上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向职工发放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标准为,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依此计算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本案中,原审已查明,X月薪为12000元,2019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X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9月6日休病假,X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X工资的70%计算病假工资,即为25200元,该数额远高于按2019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的80%计算的数额,因此二审认定M公司应向X支付病假工资25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在申请书中引用的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中的“职工短期病假,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工龄满8年以上的按本人工作的100%计发”的内容与该条款的实际内容不符,其主张的应按其工资的100%计算病假工资无法律依据。至于X主张M公司在其休病假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X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M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工资5672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诉讼费由M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其要求二倍赔偿金的主张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
来源:杜出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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