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公司
上诉人樊美英因与被上诉人L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退休待遇损失57448.30元及后续社会保险损失232091.13;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日,F自愿出具声明称本人入有养老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自愿放弃各种保险,不愿缴纳”,属于认定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的声明,是被上诉人单方打印好后,在未告知上诉人声明的具体内容,且声明上的选择项均未打“√”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签署的名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上的“√”、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372331196506××××、落款时间2018.2.1都不是上诉人勾画、填写。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上面的内容不是一次形成,又由被上诉人单方保存,应当由被上诉人证实上诉人签字时已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本人自愿放弃各种保险,不愿缴纳”内容选项后的“√”是上诉人所划选,否则,不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对此证据认定规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予以确定。
2、一审法院即使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的声明上的签字真实,该证据最多也就产生上诉人放弃了2018年2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也不能根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免除了被上诉人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为上诉人交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愿放弃缴纳各种保险的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被上诉人依法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司职工缴纳社保,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接受社保基金的主体是国家社保基金经办机构,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影响上诉人年老后个人的基本生存权,还严重影响到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上诉人无权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21年11月20日才向高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而造成的损失,需具备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个条件,只有两个条件均具备时,劳动者才享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无争议。2021年11月3日,高青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上诉人出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已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时,上诉人才享有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权利,上诉人2021年11月22日向高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L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L公司赔偿原告F退休待遇损失57448.30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及后续社会保险的损失232091.1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联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3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F与L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2月17日解除。2020年8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终29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院的上述判决。2、2021年11月3日,高青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F出具告知书,告知F因其已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3、2021年11月20日,F向高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后续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22日,高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4、2018年2月1日,F自愿出具声明称本人入有养老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自愿放弃各种保险,不愿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1、F自愿放弃缴纳各种保险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F曾于2018年2月1日自愿出具声明称本人入有养老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自愿放弃各种保险,不愿缴纳。庭审中,F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L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F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L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赔偿退休待遇损失,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F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F于2018年2月1日已经出具自愿放弃缴纳各种保险的声明,应当认定其从该时间点已经知道权利被侵犯,但其直到2021年11月20日才向高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F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F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F主张被上诉人L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上诉人2015年6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也仅为9年,并不满足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年限十五年,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也暂时不能享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完全由被上诉人造成,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退休待遇额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F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杜出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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