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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得直接查封配偶的房产!
来源:
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23-12-25 09:2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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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得直接查封配偶的房产!
裁判要旨:
深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追加范冰冰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该执行案直接执行范冰冰名下财产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执复60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张军,男,1982年生
被执行人:王毅,男,1974年生
第三人:范冰冰,女,1988年生
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2)粤03执异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中院在执行联储证券与王毅证券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粤03执4391号]过程中,继续查封了第三人范冰冰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楼××层全部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号楼××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2××6号)(上述两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利害关系人张军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范冰冰名下案涉房产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一、基于已生效的(2019)浙02民初582号、(2020)浙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张军系王毅及其原配偶范冰冰经司法确认有效债权的债权人,且前述判决具备执行力。2019年5月1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依法受理张军作为原告,王毅及其配偶范冰冰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张军同步向宁波中院申请对王毅及其配偶范冰冰名下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2019年6月23日,宁波中院出具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确认首位轮候查封案涉房产,该案经宁波中院一审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浙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前述判决已经生效。
二、基于已生效的(2018)粤03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联储证券仅对王毅享有债权,对范冰冰不享有债权,且在(2020)粤03执4391号案件中联储证券仅针对王毅提起强制执行,与范冰冰无关。2020年6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主要如下:王毅应于2020年6月21日前向联储证券偿付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本金1.43亿元,并向联储证券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储证券有权就被执行人质押给联储证券的33499800股皇氏集团股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范冰冰对王毅名下用于该案和解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即,基于该民事调解书,联储证券仅对王毅享有债权,且提起强制执行时,也将王毅作为唯一被执行人。
三、2018年6月5日,王毅与范冰冰已办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基于该规定,无论是婚后购买登记在范冰冰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楼××层全部房产,还是婚前购买登记在范冰冰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街××号××号楼××层××号房产均为属于范冰冰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王毅无涉,执行标的不属于(2020)粤03执4391号执行案件的可执行财产范围。
深圳中院查明,关于原告联储证券公司诉被告范冰冰、王毅质押式证券回购协议纠纷一案,联储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王毅、范冰冰名下的相关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粤03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王毅、范冰冰名下的银行账户、土地使用权、股权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保全金额以145726794.52元为限。
202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8)粤03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毅于2020年6月21日之前向联储证券公司偿还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本金1.43亿元;二、王毅于2020年6月21日之前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计算至全部债权得以受偿之日(含)止的利息;三、王毅于2020年6月21日之前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四、王毅于2020年6月21日之前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391792.9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7436.08元、律师费90万元、公证费11250元、公告费780元;五、联储证券公司有权以王毅质押给联储证券公司的33499800股皇氏集团股票就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在上述四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范冰冰对王毅名下用于本案和解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王毅持有的皇氏集团股票等)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七、鉴定费103600元由范冰冰承担;八、王毅未按时、足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联储证券公司有权就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九、王毅未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调解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否送达不影响调解协议的生效。由于被执行人王毅没有履行(2018)粤03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王毅偿付172040325.9元及利息等,该院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3执4391号。
另查,案涉房产登记在范冰冰名下,在诉前保全过程中,该院查封了案涉房产,并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粤03民初3006号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该院已查封范冰冰名下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等。在执行过程中,该院继续查封了案涉房产。
再查,关于异议人张军诉王毅、范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异议人申请保全,宁波中院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2019)浙02执保174号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确认轮候查封范冰冰名下案涉房产。
2020年5月18日,宁波中院作出(2019)浙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
王毅、范冰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军借款4950000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范冰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浙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本案中,异议人为王毅及范冰冰的另案债权人,且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其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不符合规定,妨碍其债权受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就其所提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案涉房产是否应解除查封的问题。在诉前保全阶段,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裁定对范冰冰及王毅名下财产进行保全,进而根据该保全裁定查封范冰冰名下案涉房产符合规定。后该院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范冰冰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继续查封其名下案涉房产无法律依据。
至于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与范冰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范冰冰名下,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
2022年8月10日,深圳中院作出(2022)粤03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范冰冰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楼××层全部房产[房房地产权证号: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号楼××层××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2××6号)的查封。
联储证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深圳中院作出的(2022)粤03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军的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联储证券与被执行人王毅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王毅配偶范冰冰向联储证券出具了配偶同意书,同意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后,联储证券作为原告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诉请王毅向公司偿还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本金1.43亿元、利息等、违约金等,同时诉请判令王毅配偶范冰冰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尽管案涉房产登记在范冰冰名下,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即被执行人王毅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是基于共有的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只要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即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据此,人民法院基于被执行人王毅对案涉房产的共有所有权采取查封及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张军仅提供了涉案房产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无法核实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在欠缺王毅和范冰冰结婚时间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房产由范冰冰于其婚前购得。张军自述该房屋系范冰冰与王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登记在范冰冰名下,故该房产明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张军提供的证据王毅、范冰冰《离婚协议》,申请人无法核实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中关于结婚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同时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由男方抚养,由男方负责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夫妻名下不管婚前婚后财产全归女方一人所有,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不论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均由男方一人偿还,此等财产分割条款明显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严重侵害了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王毅与范冰冰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应根据法律规定来认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而不应当根据《离婚协议》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在联储证券与王毅的债权债务发生之时,王毅及范冰冰系夫妻关系,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标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应当认定为系王毅及范冰冰的共同财产,基于被执行人王毅的共有所有权,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及执行措施。
申请人联储证券作为王毅的债权人,在王毅未清偿完毕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对案涉房产申请查封及执行,被申请人张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深圳中院认为张军作为王毅及范冰冰的另案债权人,且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其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不符合规定,妨碍其债权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就其所提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联储证券申请执行王毅证券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即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范冰冰对王毅名下用于本案和解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王毅持有的皇氏集团股票等)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第三人范冰冰不是联储证券申请执行王毅证券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追加范冰冰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该执行案直接执行范冰冰名下财产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
综上,复议申请人联储证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执异2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奋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少娟
来源:诉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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