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河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文盲,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10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宋玉某、孟凡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河东区工业园区彭于埠社区广场伺机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宋玉某采用撬别车门的方式,窃取诸葛某银灰色“五菱之光”(鲁Q×××××)牌汽车内的现金136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等经预谋后,驾车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彭于埠社区广场伺机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同案犯采用撬别车门的方式,窃取诸葛某银灰色五菱之光(鲁Q×××××)牌汽车内的现金136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害人诸葛某的陈述:2013年6月19日9时30分左右,我到商业银行取了16100元钱,放在车里的副驾驶座底下,把车停放在工业园区彭于埠广场附近,和家人赶集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赶完集去开车的时候,看到两名青年男子在我车里翻动东西,我赶快跑到车前,那两名男子看到我转身朝公路边跑过去,我紧跟着他们,结果他们两个人跑到一辆白色汽车里,我跑过去抓车门没有抓住,汽车被人开走了。驾驶室的门锁被撬开了,被盗现金16100元、两张存折。白色汽车是什么牌的我不知道,车型类似于北斗星汽车的样子,车牌号是89Q70,前面的我没看清,车身比较新,其他的我就记不清了。
⑵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彭于埠某超市门口,其看见停在其旁边的面包车前左车门有个人在拿什么东西开车门,开了有一会才把车门打开,上车坐了一下紧接着下来了,当时手里还拿着大约有2万块钱,紧接着看见后面有个人跑过来追这个拿钱的人,车主没有追上,听车主说那人是开着一辆白色的北斗星逃跑的。
⑶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我有犯罪行为。逢于埠集的头一天,也就是2013年6月18日晚上我哥马廷某、“沿海”、小孟、刘玉某四个人在我哥家里商议去哪里盗窃的,晚上我哥马廷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出去转转,正好河东区彭于埠逢集,去看看弄点钱(就是去偷钱,以前都被逮过,我们都明白),我说行。第二天早上七点四十分左右,我坐公交车到了罗庄毛旦子村下的车,我哥马廷某、“沿海”、小孟、刘玉某四个人开着我哥马廷某的白色北斗星车(车牌号鲁Q×××××)去毛旦子接的我,小孟开车带着我们沿着滨河大道去的河东,大约9点多的时候到了河东区彭于埠集市,在集市路口北侧我和我哥马廷某、“沿海”、刘玉某四个人下车,小孟开车往北走了大约100米左右靠路边停车了,下车之后我们四个人都散开了,在附近转悠,“沿海”发现在路口北侧花池内侧停放一辆灰色面包车,车上有个包,“沿海”告诉我这辆车上有个包,我说这包里不一定有钱,“沿海”又到了别的地方转了一两分钟,又来到了这辆灰色面包车旁边,我到了面包车北侧30米左右的地方站着给放风,“沿海”拿着工具去撬的面包车的车门,上车翻的东西,时间不长“沿海”拿着东西往我们车的方向跑,经过我的时候说快走,我跟着“沿海”一起跑到了车上,看见我们车后边有人跟腚上追,小孟开车带着我们往北跑了。当天下午,我哥马廷某打电话给我说一共弄了一万三千六百块钱,“沿海”把钱给他了,直到现在这些钱也没分,还在我哥手里。盗窃使用的工具是“沿海”的,自己电焊焊的,“沿海”往车上跑的时候手里拿的都是散着的钱,是红色100元面值的钱。马廷某,又名“大国”,我亲哥,年龄47岁,现在住罗庄区闫泉庄。“沿海”大名叫什么我不清楚,年龄40岁左右,是我哥马廷某大姨子家的儿子,刘玉某,年龄40岁左右,现在住罗庄区,小孟叫什么我不清楚。
⑷综合证据:
①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同案犯的身份情况。
②信息查询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③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④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9日在临沂市看守所对同案犯进行辨认,辨认出宋玉某就是“沿海”,孟凡某就是“小孟”。
⑤犯罪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费县人民法院(2008)费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临河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前科情况。
⑥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锁损坏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及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夏春鸿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梓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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