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原临沂亿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厨师。
被告人李某,打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恩娟,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临西五路桥南头工地,因三轮车司机刘某将其弟弟李川遗漏在车上的手机送回要求支付费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刘某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损失,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及其同伙六人致原告人五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多日,至今身体尚未治愈。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临西五路桥南头工地,因三轮车司机刘某将其弟弟李川遗漏在车上的手机送回要求支付费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刘某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1676.02元,交通费399.9元。其中,被害人刘某之妻田云在公安机关已收到被告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因伤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
支持。辩护人辩护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的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1676.02元,误工费11700元(117元×100天),护理费1872元(117元×16天),生活补助费128元(8元×16天),交通费399.9元,以上共计2577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其中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给刘某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