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乙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乙之母亲。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艾东,临沂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朋友,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亓建强,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甫涛,男,1974年9月1日生,该公司职工。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人李朋友及其辩护人胡法春、诉讼代理人亓建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甫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朋友驾驶鲁Q×××××号牌小型货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宝鼎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高某乙相撞,造成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朋友驾车逃逸。经认定李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朋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诉称,被告人李朋友驾驶鲁Q×××××号牌货车行驶时与原告人亲属高某乙相撞,致高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肇事后李朋友驾车逃逸,李朋友给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朋友的刑事责任,判令李朋友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0万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李艾东认为: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已投案交强险,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原告人15万元。
被告人李朋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辩护人胡法春认为:被告人李朋友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且车主已部分赔偿。诉讼代理人亓建强表示被告人及其家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表示: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朋友驾驶鲁Q×××××号牌小型货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宝鼎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高某乙(男,1996年3月3日生)相撞,造成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朋友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28日在家中被罗庄交警大队民警以组织追捕方式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友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鲁Q×××××号牌小型货车登记车主是窦树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人李朋友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被害人高某乙,男,1996年3月3日出生,系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南村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12.3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0.56元×2人×7天=987.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42518.6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朋友在家人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人其他损失已由车主窦树玲赔偿150000元,被告人李朋友再赔偿二原告人320000元,二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朋友,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交强险保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1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不再进行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朋友宣告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朋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陈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12.3元,合计人民币11401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将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号91603000020100112886,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