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恩娟,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卧茨村“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前,因车辆停放问题与王某某产生矛盾。同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在该洗浴中心二楼大厅再次相遇,二人又因买饮料之事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击打王某某的面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6万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受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新华
审判员 郭超燕
审判员 李相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