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个体工商户,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5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容留吸毒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岳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二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西路北其办公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虞某某、刘某、李某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