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无业。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吉强,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岳增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建、王某甲预谋后,购买了铣床、磨车等设备,从网上下载枪图纸并购买造枪所需的零件,先后制造出7支仿六四手枪,因打不响,将部分枪支销毁。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健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的“夜色烧烤”店,参加百度贴吧网友聚会时与网友发生争吵,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支自制枪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将枪交给被告人王健,被告人王健持枪恐吓百度贴吧网友。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后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扣自制手枪支四支、枪支配件一宗。经鉴定,查扣的四支自制手枪如果安装上缺少的击锤簧、击针与击针簧以及扳机簧则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现均不具有致伤力,其四只自制枪支上主要的七十个零部件和散放机件中的十一个零部件,共计八十一个零部件均是枪支的零部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健、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健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加工枪支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人满足爱好,且所加工的枪支没有杀伤力。2、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3、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所谓的枪支和零件均不具有杀伤力,应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系从犯;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4、被告人如实供述,坦白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王建、王某甲预谋后,购买了铣床、磨车等设备,从网上下载枪图纸并购买造枪所需的零件,先后制造出7支仿六四手枪,因打不响,将部分枪支零件销毁。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健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的“夜色烧烤”店,参加百度贴吧网友聚会时与网友发生争吵,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支自制枪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将枪交给被告人王健,被告人王健持枪恐吓百度贴吧网友。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制现场将二人抓获,后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扣自制手枪四支、枪支配件一宗。经鉴定,查扣的四支自制手枪如果安装上缺少的击锤簧、击针与击针簧以及扳机簧则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现均不具有致伤力,其四支自制枪支上主要的七十个零部件和散放机件中的十一个零部件,共计八十一个零部件均是枪支的零部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19日8时9分对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埠北村王建的家勘验检查。
2、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在王某甲处查扣四支自制手枪如果安装上缺少的击锤簧、击针与击针簧以及扳机簧则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现均不具有致伤力,四只自制枪支上主要的七十个零部件和散放机件中的十一个零部件共八十一个零部件均是枪支的零部件。
3、书证
(1)枪支配件图片证实:枪支配件图片的样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李书志处扣押枪支配件一宗,子弹六十二发。从盛某处扣押枪支磨具配件一宗。从王某乙处扣押钻铣床一台,磨砂机一台。
(4)现场照片一宗证实:钻铣床及现场部分工具的情况。
(5)淘宝交易明细证实、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健通过淘宝网购买的造枪的部分零件的交易记录。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书志的陈述证实:民警到他表哥王某甲家,将他表哥放在家中的枪支配件及子弹取出来。是铁制的手枪配件,黄色的手枪子弹,枪支配件和子弹放在他表哥家西侧北面的卧室衣柜上的六十二发子弹,用包装着的。
(2)证人高某的陈述与证人赵向东陈述的内容一致均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许烧烤店一开门他就去了,到了18时许,有30多个百度贴吧网友来他们店聚会,大约到了23时许聚会的人都散了,就剩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他们两个边喝酒边聊天,那个男的就打电话,他听那个男的在电话里说让电话那头的人拿好家伙,拿好枪,然后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那个人来了,拿着一个袋子。刚来了不久,从旁边过来大约十多个小青年,那个男的从袋子里掏出一把枪,那伙小青年跑上去对着他们两个就是拳打脚踢,打了大约有3分钟左右,然后就跑了。那个男的没有开枪,那把枪很短,是一把手枪。
(3)证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1时许,他开车到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夜色烧烤店找朋友玩,他把车停到了烧烤摊东边的建设银行,坐在车里看那里人挺多的,就没下车,他看到烧烤店有一群男的在那里,然后就想过去看情况,等他到那里的时候就看到两个人抱着,头上流血,然后有人喊一声桌子上有枪,他就报警了。那个男的没开枪,那把枪很短,是一把手枪,其他就不知道了。
(5)证人盛某的陈述证实:王建是她以前的男朋友,她是来送王建造枪配件的,这些配件是王建从网上购买的,他买来后就放在他们住的储藏室里。
(6)证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儿子王建放造枪工具的地方是他租别人的,他儿子平时用锁锁上门。在里面干什么不清楚,公安人员把锁砸开后才发现里面是造枪的。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建的供述证实:事发那天晚上他从百度贴吧,发现他女朋友盛某在临西六路与解放路的夜色烧烤店聚餐,他就去了,在吃烧烤的过程中,他与盛某的吧友发生口角,盛某的吧友欺负他,他便打电话让王某甲把他的仿六四手枪送来。他的枪放在他家祖坟地里埋着,王某甲去挖出来后给他送去的。他跟盛某的吧友说:“别惹我,我有枪。”盛某的吧友听他说完就上来打他,在他被打的过程中,枪从裤子里掉出来,有人就报了警,特警把他们一起带到西郊派出所了。
2014年他投资4900多元买了一台铣床,准备造枪,他先从电脑上看了枪的图纸,他下载下来存在电脑上,王某甲在机械厂做过机械,车床方面比较懂,所以他们就合伙,先后投资了一万多元钱,造了七支仿六四手枪,因为打不响,让他和王某甲销毁扔到祊河里了,剩下一支埋在他家祖坟上了,就是你们查扣的那支。他买的铣床安在他家一个厂子里,他父母不知道他们做什么的,他只在网淘宝上卖了一些小零件,整支枪没卖过。买钢管等零部件,他们是合伙的,还没挣到钱。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晚上大约10点来钟,王建给他打电话让他拿枪到临西六路与解放路的夜色烧烤店。他去拿着王建埋在墓地里的枪,开车到了烧烤店。烧烤店有约二十多个人在喝酒。王建接过枪拿在胸前拉套筒,最南边那桌人先过来,接着另外两桌也过来了,就一起打他们两个人。他感觉有人拿酒瓶砸他的头,后来他就不知道了,被派出所的干警送到医院了。他拿的是黑色金属制手枪,是仿六四的,没有子弹,也不能射击,王建说缺少零部件。去年11月份王建跟他说造枪玩,造了骗人,王建买的造枪的工具,一台床子(铣床),一台磨车,还有几把铣刀,一台热处理炉。这些东西放在王建父亲的厂子里的一间小房里。在他家橱子里有三、四把枪,剩下的是废料,配不起来。从王建祖坟拿那把枪零部件算全的。
4、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王某甲的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兰山区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的夜色烧烤摊,将持枪的王建、王某甲抓获,并将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从网上下载枪图纸并购买造枪所需的零件,擅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健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了加工枪支的行为,但所加工的枪支没有杀伤力;2、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3、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甲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所造枪支和零件均不具有杀伤力,应系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所制造的枪支虽不具有杀伤力,但属于以火药为动力枪支,其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制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分主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鉴于从二被告人处查扣的手枪缺少击锤簧、击针、扳机簧等零部件,所造枪支均不具有致伤力,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仅参与制造,未参与购买设备及零部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