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洪勇,临沂市华东旧货市场保卫科科长。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洪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洪勇及其辩护人胡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4时许,临沂市兰山区华东旧货市场经理周宝明与朋友王兴术、王凯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东旧货市场内,因其乘坐的车辆与赵某的三轮车刮蹭,而与赵某发生争吵。周宝明遂打电话叫华东旧货市场保卫科长被告人栗洪勇等人赶至现场后,与该市场保安周利宾、周恩德、孟庆祥、刘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赵某抓住,并带至市场保卫科。在市场保卫科内,被告人栗洪勇持洋镐把将赵某打伤,致其左侧胫骨骨折;冠折并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栗洪勇打110,谎称在市场内抓住小偷。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路派出所遂出警,将赵某带走,在赵某说明情况后,将赵某带至医院救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栗洪勇的亲友及周宝明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栗洪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洪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洪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洪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栗洪勇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栗洪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洪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