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希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前,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王某、王前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高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武希奇、被告人王前及其辩护人胡法春、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与王翔(已判刑)、邢庆龙(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河东区等地,采取撬别车锁等手段,作案16起,窃取电动自行车、电动、汽油三轮车等18辆,价值共计77100余元,变卖分肥。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作案13起,涉案价值682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2起,涉案价值58300余元;被告人王前参与作案7起,涉案价值39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前结伙,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沂河湾工地宿舍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贾某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200余元。
2、2014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前结伙,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一幼儿园院内,采取用液压钳开锁的手段,窃取刘某丙豪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500余元。
3、2014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前结伙,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社区佳合饺子楼门前,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孙某甲新鸽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
1200余元。
4、2014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与邢庆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宏大路交汇处南侧,采取用液压钳开锁的手段,进入卫彪托运部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孙某乙、赵某甲、巩某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三辆,价值共计22400元。被告人王某、孟某等人,因打不着火,将窃取巩某的三轮车遗弃在路边,后被巩某找回。
5、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王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沂河桥西侧工地上,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赵某乙宗申牌150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1600余元。
6、2014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与邢庆龙结伙,在临沂市河东区在建的恒大绿洲小区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蒋某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余元。
7、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孟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元威特广场的地下停车场门前,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刘某丁时风牌柴油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余元。被告人王某、孟某驾驶该三轮车行至临沂市妇幼保健院门前时,因车辆熄火,将该三轮车遗弃。
8、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装饰材料市场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林某大阳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余元。被告人王某、孟某驾驶该三轮车行至解放路桥东侧时,因车辆熄火,将该三轮车遗弃。
9、2014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与邢庆龙结伙,在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农贸市场门前,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孔某大洋牌150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800余元。
10、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孟某结伙,在临沂市罗庄区金枚池洗浴会所门前,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刘某己利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600余元。
11、2014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与邢庆龙结伙,在临沂开发区梅家埠街道鲁一机械厂华夏超市门前,窃取董某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
12、2014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技校家属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秦某久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余元。
13、2014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华前珠宝城工地宿舍楼下,窃取张某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约2800余元。
14、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与王翔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窃取魏某“天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
15、2014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与王翔结伙,在临沂市罗庄区观天下花园小区工地南门,窃取刘某戊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
16、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与王翔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金泰华府工地,窃取杜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屯村,在明知电动三轮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3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孟某手中收购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经查,该车系被告人孟某于当日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鲁一机械厂华夏超市门前窃取的董某的车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贾某、董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王某、王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前、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第8、10、11起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辩称第4、8、10起指控的价值太高,不值那么多钱。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8、10、1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8起不能成立的理由分述如下:(1)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稳定,且二人供述有明显复制、黏贴痕迹。(2)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细节和被害人陈述证实的细节不符,即不排除被害人的三轮车是案外其他人实施的。首先,盗窃和丢失的车辆特征不符。其次,二人从未供述作案时带着口罩、帽子;而监控录像证实偷车的是两个男的戴口罩、帽子。(3)作案时间等习惯看不是被告人所为。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均是凌晨,未有白天盗窃的案例。
第10起不能成立的理由分述如下:第一,罗庄区辖区内的临西一路路西有KTV的地方,只有盛庄法庭南边约500米的路西有一家,其他地方没有。这家KTV经营多年,前几年改为会所,但是仍然从事KTV经营。第二,KTV左边是一条水泥路,对过路东是沿街房,斜对过路东是批发市场,路东南北方向1000米没有加油站。第三,二被告人盗窃的三轮车是黃红色的,被害人丢失的是红色的三轮车,即车辆特征不符。第四,车辆停放的具体地点也不符。被害人证实车就放在浴池门口,没有证实有岗亭;被告人供认放在门口的岗亭处。第五,KTV和浴池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很容易区别。第六,被告人盗窃的是出租三轮车,被害人丢失的不是出租三轮车。第七,被害人的车辆上锁了,被告人盗窃的车辆没有上锁。因此,被害人丢失的车辆和被告人盗窃的车辆,在地点、特征等方面是不符的,尤其是KTV对过没有加油站。
第11起不能成立的理由分述如下:
1、地点不对。被告人在一家工厂的门口盗窃的,被害人是在超市门口丢失的。超市门口、工厂门口,二者的区别特征是比较大的。
2、孟某不认可该起,又没有邢庆龙供述印证。因此,该起认定的证据是不足的。
二、第4起的价值认定不当。
(1)认定的价值和市场价不符,200型的隆鑫三轮车市场价格约在5000元-7000元/台左右。
(2)被害人的购车发票价格为6600元,和当年的市场价是相符的。
(3)合理客观的做法是参考市场价,采纳鉴定报告的折旧率,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
三、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
1、第4、7、8起构成未遂。尤其是第4起,被告人将车辆拖出至门口即因为打不着火而放弃,而且被害人到现场即可发现并实际找回车辆,构成典型的未遂。
2、被告人是最早供述的,大部分犯罪是孟某自己主动供述的,且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孟某构成坦白。
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家庭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仍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关于涉案价值部分其中第4起中的三辆车与本案起诉的第一起案件购买的车辆品牌和日期基本类似,建议第4起的价格参照第1起的认定;另外,这三辆车都不是完整的车辆,关于本案的涉案物品鉴定书,是有瑕疵的,不高于第1起案件的作为参照标准;关于第10起案件所盗车辆没有作任何评估,确定的价值是5000元,根据当时被害人报案的价值,结合前面相同类型的价格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记录,没有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后果,能够坦白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前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同意上述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观点,特别强调第4起三辆车的价值认定参照上述二辩护人的观点;二、被告人王前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一直坦白交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孟某、王某、王前与王翔(已判刑)、邢庆龙(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河东区等地,采取撬别车锁等手段,作案14起,窃取电动自行车、电动、汽油三轮车16辆,价值共计66300余元,变卖分肥。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作案11起,涉案价值574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0起,涉案价值47500余元;被告人王前参与作案7起,涉案价值39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起
2014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前结伙,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沂河湾工地宿舍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贾某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2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150型蓝色的隆鑫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二手)价值22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一份。
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
2014年5月30日早上6点钟左右,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香港路与山建路交汇处南路西沂河湾工地宿舍院内我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了。
2014年5月29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从沂河湾施工工地回到施工宿舍院内后,就把摩托车停在宿舍中间道路的边上,30日早上6点左右起来去吃饭,到宿舍外面一看摩托车不见了,我就在院内找了一遍,仍没有找到,然后就报警了。
我是蓝色的隆鑫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没有车牌号码。车是在2013年12月花4200元钱在梅家埠商业街旧车市场买的,现在还能值1800-1900元钱。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三四点钟,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前到了梅埠社区南边的一个工地,工地旁边的工人宿舍那边停着一辆蓝色的很破的汽油三轮车,没牌,我把这辆三轮车给开回去了,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党委”了,我和王前把钱平分了。我2014年6月26日领着警官指认了现场。
(2)被告人王前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三四点钟,王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梅埠社区南边的一个工地,工地旁边的工人宿舍那边停着一辆很破的汽油三轮车,没牌,王某过去把这辆三轮车给开回去了,我在旁边望风的,后来王某联系给卖了,卖了1000多元,我分了大约600元。
第二起
2014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前结伙,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一幼儿园院内,采取用液压钳开锁的手段,窃取刘某丙豪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5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临工豪壮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500元。
2、书证:电动车销售发票。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2014年6月1日凌晨4时许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
我的车当时停在我们开发区一小幼儿园西大门里面,当时还有一辆两轮电动车也一起被盗了,这两辆车停在一起的。
两轮电动车是我们幼儿园施工的一个妇女的,姓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现在已经走了,也联系不上了。车身是红色的,车座是白色的,不知道什么牌子的,看起来挺旧的。
我的车是临工豪壮的电动三轮车,车身是红色的,这是我给幼儿园买菜用的。我的车没上锁。车是2014年4月19日购买的,买时价值7200元,现在价值5500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日那天,我记得那天下着雨,在早上三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王前到了芝麻墩派出所西北方向200米左右距离的一个沿街楼下面,在一个大铁门里停着一辆橘黄色的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脚踏式电动车,我用带的液压钳把大门上里面的锁剪开,我进去把三轮车别开,电动车是什么颜色的我忘记了,这两辆车都没上锁,我帮着王前把电动车抬到了三轮车上,王前开着三轮车拉着电动车,我骑摩托车回去的,这两辆车也是卖给“党委”的,卖了3000多块钱,我和王前把钱平分了。
(2)被告人王前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日那天,在早上三点左右王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芝麻墩派出所西北方向200米左右距离的一个沿街楼下面,在一个大铁门里停着一辆橘黄色的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脚踏式电动车,王某用带的液压钳把大门上里面的锁剪开,王某先进去把三轮车别开,电动车是淡黄色的,这两辆车都没上锁,王某帮着我把电动车抬到了三轮车上,我开着三轮车拉着电动车,王某骑摩托车回去的,然后王某联系卖了,卖给谁我记不清了,卖了2000多块钱,我和王某把钱平分了,我分了约1200元。
第三起
2014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前结伙,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社区佳合饺子楼门前,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孙某甲新鸽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新鸽牌汽油三轮车,价值1200元。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我现在干个体,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湖村社区开了一家佳合饺子楼。2014年6月5日早上6时许,我的汽油三轮车被盗了。我的车当时停在我的佳合饺子楼的门口。是一辆新鸽牌汽油三轮车,车身是蓝色的挺旧的车,车牌号我不记得了。
车买了大约有五六年了,买时价值约3000元,现在价值约1000多元。发票没有了。车当时没有上锁。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早上三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带着王前到了芝麻墩办事处大王湖社区西沿街楼那,花池子边上停着一辆新鸽牌汽油三轮车,车身是蓝色的,车怪破了,没有驾驶蓬,车也没锁,我过去别开的锁,我把这辆三轮车给开回去了。在俺村西湖那,我把这辆车卖给“党委”(王杰)了,他给我2000块钱。我和王前把这2000块钱平分了,我们一人分了1000块钱。
(2)被告人王前的供述与辩解:
第二天晚上王某又打电话约我明天凌晨出去偷车,凌晨两点左右,王某骑摩托车接我,转悠到开发区大王湖村的小区,从西门进去,在西北角的一个楼下发现一辆白色的电动三轮车,我在一边望风,王某过去别开车锁,我开这辆三轮车往家走,王某骑摩托车跟着,回去后王某把这辆车卖给“党委”了,卖了800元钱,每人分400元钱。
第四起
2014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与邢庆龙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宏大路交汇处南侧,采取用液压钳开锁的手段,进入卫彪托运部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孙某乙、赵某甲、巩某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三辆,价值共计22400元。被告人王某、孟某等人,因打不着火,将窃取巩某的三轮车遗弃在路边,后被巩某找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200型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三辆,价值分别为7600元、7600元、7200元。
2、书证
(1)机动车销售发票。
(2)车辆信息。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2014年6月8日6时30分左右,我从家中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宏大路与育才路向南50米路东鑫联物流内务工,我到了后发现停在物流内的汽油三轮车没有了,我就找了一会没有找到,我当时就喊人看看怎么回事,我们物流里面一共停了三辆汽油三轮车都没有了,我就找了一会没找到,随后就报警了,一会110民警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并调取了监控,在监控里看见大约是在2014年6月8日早上4时左右,有四名男子骑着两辆架子摩托车到了物流,我们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断线钳,将物流的门锁、用钳子给剪断后进了物流,起先从物流内推出两辆汽油三轮,其中一辆是我同事赵某甲、另一辆是巩某的,大约过了10多分钟,又进来一名男子将我的三轮车给推走,我们看完监控后出了物流,在物流南100米处发现了巩某的三轮车停在路边,猜测应该是打不着火,没能骑走。
一共三辆摩托车,被盗走了两辆,一辆是我的,还有一辆是赵某甲的,另一辆没能打着火,没能偷走。
我的车是2013年9月1日在临西七路汽配城花了13500元购买的,发票和实际价格不符,为了少交税。现价值10000元左右。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2014年6月8日6时30分左右,我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宏大路与育才路向南50米路东鑫联物流内务工,早上正在睡觉,我同事孙某乙就喊说:发现停在物流院内的汽油三轮车没有了,我们就一起看看怎么回事,我们物流里面一共停了三辆汽油三轮车都没有了,我就找了一会没找到,随后就报警了,一会110民警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并调取了监控,在监控里看见大约是在2014年6月8日早上4时左右,有四名男子骑着两辆架子摩托车到了物流,我们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断线钳,将物流的门锁、用钳子给剪断后进了物流,起先从物流内推出两辆汽油三轮,其中一辆是我的、另一辆是巩某的,大约过了10多分钟,又进来一名男子将我的三轮车给推走,我们看完监控后出了物流,在物流南100米处发现了巩某的三轮车停在路边,猜测应该是打不着火,没能骑走,今天我到咱公安局来取材料。
我的车是2013年9月在临西七路配城花了14000元买的,现价值9000元左右。
(3)被害人巩某的陈述:
2014年6月8日早上大约6时20分发现的,当时我的三轮车被人骑到我们卫彪托运部南边200米远路边,就停在路边,车上的电锁被撬坏了。
原来就停在我们卫彪托运部里面的,是6月7号晚上7点多我干完活开进去的,当时我们托运部的大门也被撬开了。
我车是隆鑫牌三轮汽油摩托车,车身是棕色的,车牌号是鲁Q×××××。2013年9月购买的,买时价值12500元,现在价值约8000元。当时只锁了车头。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7、8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带着液压钳、活头扳手,钳子、平口螺丝刀,骑我的两轮摩托车带着孟某、邢庆龙骑他的两轮摩托车带着王前从我们村出来,我们来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向西,骑到临西八路西一条向北拐的路,我们向北骑了大约有五、六百米的路程,在路东有两间大棚,我们就把摩托车停在门前的停车场,我们顺着门缝向棚里看,在南边的大棚里发现有三轮摩托车,孟某拿液压钳剪开大门上的锁,我给取开的大门,我和邢庆龙望风,孟某和王前进去推出来一辆带驾驶棚的汽油三轮车,王前骑走了,然后我又和孟某进去推出一辆带驾驶棚的汽油三轮摩托车,推到路上后,我又回来骑摩托车用摩托车头向前推,推出去大约30米没推开,我们就把它扔在路东边了,我两人回来又从里边推出一辆不带驾驶棚的汽油三轮摩托车,推着火之后孟某骑走了,我回来之后和邢庆龙骑我们的摩托车跟在后边回到我们村西边的湖地,后来让孟某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当天我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穿淡蓝色牛仔裤,头上戴棉帽子,口罩,手上戴手套。他们三个人也都戴帽子、口罩、手套,穿什么衣服我忘了。
(2)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
在大约十天之前的一天早上四点多钟,我和王前、王某、邢庆龙四个人一起来到临西九路和小涑河交汇处北边600多米左右的路东一个配货中心。当时我们四个人是骑两辆架子摩托车去的,王某骑车带着我,邢庆龙骑着带着王前。我们到了配货中心前边的停车场后,挨个门头顺着门缝往里看,在其中一个门头的大棚里发现有几辆汽油三轮车。我们用液压断线钳把门锁剪断后,我和王前进到大棚里,邢庆龙和王某在外边望风。我俩偷了一辆隆鑫200三轮摩托车,这辆车带车棚,没有后挡板。出了大棚后,王前骑着车,我们在后边把车推着火,由王前骑着回河东。然后我和王某又回到大棚里,偷了一辆带棚的,没有后挡板的隆鑫三轮摩托车,我骑着车,王某给我推着,但是没推着火。王某就骑上摩托车用车前轮顶着我们偷的三轮车帮我推车,推了几十米也没有推着火。我俩就把这辆三轮车扔在路边由王某带着我,邢庆龙和我们一起又回到那个大棚前。我和王某又进到大棚里,我在前边推着车把,王某在后边推着。我俩又偷了一辆没有车棚、后边也没有挡板的隆鑫三轮车。出了大棚后,我骑着偷的这辆车,王某和邢庆龙骑着架子车,我们一起回了河东我们村。王前骑回来的这辆带车棚的车,让我们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杰,他的小名叫“党委”。另外一辆车让我们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东海县桃林镇的“嘎子”了。卖的钱我们平分了。我当时穿着一件深色的夹克上衣,深色的裤子,戴了一个长沿帽子。
(3)被告人王前于2014年7月22日的供述:
我和孟某、王某、邢庆龙四个人一起来到临西九路和小涑河交汇处北边600多米左右的路东一个配货中心。当时我们四个人是骑两辆架子摩托车去的,王某骑车带着孟某,邢庆龙骑着带着我。我们到了配货中心前边的停车场后,在其中一个门头的大棚里发现有几辆汽油三轮车。我们用液压断线钳把门锁剪断后,我和孟某进到大棚里,邢庆龙和王某在外边望风。我俩偷了一辆隆鑫200三轮摩托车,这辆车带车棚,没有后挡板。出了大棚后,我骑着车,他们在后边把车推着火,后来我就骑着回河东了。我知道后来他们又偷了一辆,那辆车卖的钱我也分到了。我先放在湖里,后来由孟某联系人卖了,好像是卖给东海县桃林镇的“嘎子”了。
被告人王前于2014年10月22日的供述:
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孟某、邢庆龙一起来到兰山区临西八路西边一条路,在一个十字路口附近有一个大棚,大门上有锁,孟某过去用液压钳把锁剪开,我和孟某进去偷了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我骑着车先回我们村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这辆车颜色记不清了,有六成新。车孟某联系卖给江苏的“嘎子”了,大约卖了有2000多元,我分得赃款1000元。
第五起
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王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沂河桥西侧工地上,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赵某乙宗申牌150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16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宗申牌150型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600。
2、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
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我的一辆三轮车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沂河桥西头工地上被盗了。
2014年6月9日早上5时许我在工地的工棚里刚吃完饭,出来就发现停在不远处的摩托车不见了,附近也有人,但都没注意。是一辆宗申牌150型汽油三轮摩托车,车身是蓝色的,驾驶座上有我自己安装的驾驶棚,车后斗上有挡板,车有七成新。当时没有上锁。这辆车是我在2011年2月9日购买的,当时价值5100元,现在价值约3000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6月9日那天早上偷完蓝色的福田五星110汽油三轮车后,孟某骑摩托车带着我过了九曲桥有100多米远,路北有修路的,那停着一辆蓝色的150汽油三轮车,有驾驶棚,后斗有挡板,我当时在路边等,孟某过去偷的,偷完后他开着三轮车往东过了九曲大桥,过了桥后他让我开着三轮车,他骑摩托车,可能是孟某打电话通知了王前、邢庆龙两个,我们在联邦路那见了面,我把三轮车交给了王前,让他开回去了。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们把那个时风牌柴油三轮车扔到妇幼保健院附近之后又来到金一路沂河大桥西头,这里有个修下水道的工地,附近停着一辆宗申125汽油三轮车,我和王某又把这个车偷走了,卖给东海县桃林镇的嘎子了,卖了1600元,平分的。
第六起
2014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与邢庆龙结伙,在临沂市河东区在建的恒大绿洲小区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蒋某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轻骑铃木汽油两轮弯梁架子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
2、书证
(1)被盗摩托车信息。(2)机动车销售发票。
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
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我正在工地干活,因为电焊需要戴墨镜,我就到我的摩托车上拿墨镜,我走到停车的地方时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停在恒大绿洲工地大门东边约50米远的低洼处。
是一辆轻骑铃木汽油两轮弯梁架子摩托车,车身是银灰色的,车头前面有个我自己安装的车筐,车中间弯梁处有个我自己安装的货架子,车有七成新。车子上锁了。
这辆车是我在2012年2月29日购买的,当时价值5380元,现在价值约3000元,在车的中间弯梁上面的货架有1000元现金、银行卡、扳手、套筒。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左右,我骑我的摩托车带着孟某、邢庆龙骑他的摩托车带着王前从我们村出来,来到河东区新327国道与滨河东路交汇处东北角的一个在建的恒大绿洲小区,孟某自己进去偷出来一辆两轮架子摩托车,什么颜色的我忘了,由王前骑着和邢庆龙回去了。
后来孟某联系人把两辆车都卖了,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分给我400元,钱也被我花了。
(2)被告人孟某的陈述:
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王某骑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和王前、邢庆龙从我们村里出来,来到河东区新327国道与滨河东路交汇处东北角的一个在建的恒大绿洲小区,我进去偷出来一辆两轮弯梁轻骑牌摩托车颜色是白色的,当时这辆车的后轮上有一个U型锁,我用扳手把锁给砸开了,然后把车推出来,当时王某在门口看人的,我偷出来后王前、邢庆龙骑车直接回家了,后来我联系卖给东海县桃林镇的嘎子了,卖了1600元,我和王前、王某、邢庆龙平分的,每人400元。
(3)被告人王前的供述与辩解:
大约又过了两三天,凌晨两三点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望望,然后王某骑车接上我和孟某,骑车转悠到滨河大道南段路东一个恒大绿洲小区,在楼后面发现一辆黑色的赛驰110架子摩托车,孟某和王某过去别开车锁,我在一边望风,得手后我骑着这辆偷来的摩托车顺着开发区那条国道回的家。他们两个人又骑车去偷车了,又偷一辆什么车我不知道,回来我也没见车,回家后我们偷得这辆架子摩托车让孟某联系卖给“党委”了,卖了1300元钱,每人分了400元钱,剩下100元钱加油。
第七起
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孟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元威特广场的地下停车场门前,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刘某丁时风牌柴油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余元。被告人王某、孟某驾驶该三轮车行至临沂市妇幼保健院门前时,因车辆熄火,将该三轮车遗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
2、书证
(1)现场照片:(2)机动车销售发票:(3)机动车信息。(4)现场示意图。(5)现场勘查笔录。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2014年6月10日19时许,我去天元威特广场工地上班,工地上领导安排我开着三轮汽车带人去银河实验小学对过的一个工地去干活,到了23时许,我干完活后,我将车停放在天元威特广场11号楼南侧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我就把车钥匙交给门卫了。今天6月11日6时30分,我去天元威特南大门,到了之后发现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三轮汽车被盗了。
车是桔黄色时风自卸三轮(柴油)汽车,现在价值五、六千块钱。车是工地上租刘某丁的。
4、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
2014年5月份来到天元威特广场工地上干零活,5月29日天元十公司材料员曾祥理找我说:要租我车,一天给200元,到了今天2014年6月11日5时许,天元公司人员王孝民给我打电话说车丢了,车就停在天元威特广场11号楼南侧地下停车场入口处,车头向西,车还锁着两把链锁,听天元公司的人员说,昨晚(2014年6月10日)他们还开着干活拉东西来,到了凌晨12时许将车停在了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地下停车处的东边还有车上拉的东西被卸在地上。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1日,孟某骑车带着我到兰山区金一路桥西头路北的一个天元威特广场的地下停车场门口,有一辆汽油三轮车,车斗有修下水道用的塑料围挡,我用带的油压钳剪断锁在方向盘上的锁链子,孟某别开打着火,我骑着出来孟某骑摩托车跟着,然后奔到滨河西路向南走,走到妇幼保健院拐弯的路口北边熄火了,我就把车推到妇幼保健院门口西边一个门头那边,准备弄着火,弄了大约10分钟也没弄着火,我们就把这辆三轮车扔在这里了。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1日,我骑车带着王某到兰山区金一路桥西头路北的一个天元威特广场的地下停车场门口,有一辆汽油三轮车,车斗有修下水道用的塑料围挡,王某用带的油压钳剪断锁在方向盘上的锁链子,我别开打着火,王某骑着出来,我骑摩托车跟着,然后奔到滨河西路向南走,走到妇幼保健院拐弯的路口北边熄火了,王某就把车推到妇幼保健院门口西边一个门头那边,准备弄着火,弄了大约10分钟也没弄着火,我们就把这辆三轮车扔在这里了。
第八起
2014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与邢庆龙结伙,在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农贸市场门前,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孔某大洋牌150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8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蓝色大阳牌汽油三轮车三轮车一辆,价值2800。
2、被害人孔某的陈述:
2014年6月12日早上6点多钟我发现我的三轮车被盗了,我当时停在临沂高新区湖西崖农贸市场我的水果摊旁边的,当时还有一辆红色三轮车停在旁边的。
被盗的车是一辆大洋150汽油三轮车,车身是蓝色的,有车斗,车上没有东西,约七成新,没有车牌。是2012年买的,买时价值7200元,现在价值4000元。当时没有上锁。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2日早上3点多钟,我先找到王前与他一起到我们村西边的湖地上过了一会,孟某和邢庆龙也到了,孟某说不能到兰山偷了,说兰山有巡逻的,到罗庄偷去,之后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孟某就走了,我们转到金九路向西,到临西一路交汇处又向南大约两个路口,在路南有一个农贸市场,在路边上有一个搭帐篷卖水果的门口有一辆大洋150汽油三轮车和一辆搞出租的那种黄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头朝北并排在一起,我昨天指认现场了,大洋150汽油三轮车在东边,电动三轮车在西边,孟某过去把大洋150汽油三轮车推到东边约二三十米远之后弄开骑走了,我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到了东边与临西一路交汇处,孟某给邢庆龙和王前打电话让他们来这里找我们,过了有几分钟,邢庆龙和王前就过来了,然后王前骑着这辆三轮车走了,邢庆龙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的。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2日早上3点多钟,王某先找到王前与他一起到我们村西边的湖地上过了一会,我和邢庆龙也到了,我说不能在兰山偷了,说兰山有巡逻的,到罗庄偷去,之后王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就走了,我们转到金九路向西,到临西一路交汇处又向南大约两个路口,在路南有一个农贸市场,在路边上有一个搭帐篷卖水果的门口有一辆大洋150汽油三轮车和一辆搞出租的那种黄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头朝北并排在一起,大洋150汽油三轮车在东边,电动三轮车在西边,我过去把大洋150汽油三轮车推到东边约二三十米远之后弄开骑走了,王某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到了东边与临西一路交汇处,我给邢庆龙和王前打电话让他们来这里找我们,过了有几分钟,邢庆龙和王前就过来了,然后王前骑着这辆三轮车走了,邢庆龙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的。
(3)被告人王前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2日早上3点半左右,我和王某、孟某和邢庆龙一起从我们村出来,我们转到金九路向西,到临西一路又向南走,路上孟某给邢庆龙打电话让我们来罗庄一个地方找他们,我们见面后,孟某让我们把一辆偷来的大洋150汽油三轮车骑回去,然后我就骑着这辆三轮车走了,邢庆龙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一起回村里了,这辆车孟某联系卖了,卖给“嘎子”了,卖了大约2000元,我分了500元。
第九起
2014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与邢庆龙结伙,在临沂开发区梅家埠街道鲁一机械厂华夏超市门前,窃取董某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
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
2014年6月16日16点左右,我把车停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鲁一机械华夏超市门口就回超市睡觉了,到了17日两点左右的时候我起来看看还在那边,今天早晨4点我起床一看车就没有了,我赶紧出门找,找了一下没找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你们就来了。我的电动三轮车是2014年2月27日花7500元买的,现价值7000元。是红色凯杰牌的。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9月12日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天刚亮,邢庆龙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我们村出来,我们来到开发区联邦路附近,在一个工厂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我就过去把车的电线连上,我就骑着这辆车到重沟的一条路上,然后和黑屯那个人联系,过一会他们就过来了,我们谈好价格后黑屯那个人当场把钱给我,然后把车骑走了。
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6月19日的供述:
2014年6月16日右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我们村的邢庆龙一起来到开发区联邦路西段一个挖掘机厂门口,在这里我们偷了一辆红色拉客的那种电动三轮车,卖给黑屯一个收车的了,卖了3100元,我们俩平分的。我不认识黑屯买我偷来的车的人,王祥和他比较熟悉,这个人身高1米70左右,偏胖,短发圆脸,我是通过王祥认识的。我再见到他能认出来。
第十起
2014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王前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技校家属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秦某久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久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元。
2、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照片。
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
2014年6月16日19时左右,我开三轮车回家后将车停放在楼下,我用一把U型锁锁了前轮,又把四个车门的锁锁好就回家了。17日晚上发现车还在。今天(18日)8时左右我起床后发现不见了。是一辆红色的久利牌的载客三轮车。
车是2013年花5000元买二手的,现在还能值4000元左右。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8日凌晨4时左右,我和孟某、王**开我的摩托车从我们村出来,我们来到临沂市一个小区,我和孟某从大门进去,王**在小区门口等着,我们在一个楼下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我过去用液压钳把前轮的车锁剪断,把锁扔到三轮车里,孟某用一个T型锥把电锁打开,孟某把这辆车骑到小区外面,让王**骑车先走了。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8日早上5点多钟,我和王前、邢建华一起来到聚财路师范学院西边300米左右的一个小区,偷了辆久利牌电动三轮车,卖给“嘎子”了,卖了2200元,我们一人分了700元。
(3)被告人王前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我和王某、孟某在临沂市技校家属院,我在小区门口望风,王某和孟某进去,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们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出来,我就骑着三轮车回去了。
第十一起
2014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孟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华前珠宝城工地宿舍楼下,窃取张某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约28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我在通达路华前珠宝城工地干活的,我的摩托车就放在宿舍楼下的门口附近的,摩托车只是锁了车头锁,没有锁其他地方,6月18日早晨6点多钟,我发现摩托车没有了,当时晚上没有听到摩托车声音,我问其他人都说没有在意。
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五羊本田二轮弯梁摩托车,车牌号是鲁Q×××××,车是2012年12月花5500元买的,现在价值4000元。
是2014年6月17日晚上在兰山区通达路华前珠宝城工地宿舍楼下被盗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8日凌晨4时左右,我和孟某、王**开我的摩托车从我们村出来,我们来到临沂市一个小区,我和孟某从大门进去,王**在小区门口等着,我们在一个楼下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我过去用液压钳把前轮的车锁剪断,把锁扔到三轮车里,孟某用一个T型锥把电锁打开,孟某把这辆车骑到小区外面,让王**骑车先走了。我和孟某来到一个工地,我在工地外面等着,我看见旁边有个售楼处,工地南边有二层的宿舍楼,孟某进去偷了一辆弯梁两轮摩托车,孟某就骑着这辆摩托车回家了,我也骑着我的摩托车回家了,我们把偷来的车开到我们村西头的地里,孟某联系了买车的人,过了一会,一辆米黄色的轿车来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和孟某谈的价格,谈好后那个买车的人把这两辆车开走了,然后孟某给我1100元钱,给王**1000元,我们就回家了。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7日左右凌晨5点左右,我和王前、邢建华来到隆达换乘中心门南旁路边偷了个五羊牌弯梁摩托车,卖给“嘎子”了,卖了2000元,我们三人一人分了670元
第十二起
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与王翔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窃取魏某“天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
我是出租三轮车的司机,2014年2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我送完客人后开车走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北的公共厕所时,我就停车上厕所,当时我拿钥匙下车,在我上厕所时,我从里面看见我的三轮车跑了,我抓紧出来去追,看见一个男的偷我三轮车调头朝南又沿金二路朝东跑了,我追一会没有追上,就拨打110报警了。我没有看清偷我车的那个男的特征,反正是个男青年。
被盗的是一辆红色带棚的天源牌客运三轮车,有7成新,是我2013年初在马厂湖南桥购买的,当时花了7800元。我有购车发票和三轮车合格证,我回去后给你们送来,当时我的三轮车没有上锁,我只是熄火把车钥匙拿下去了,我当时看见的只有一个男青年开我三轮车走的,但我觉得他肯定还有同伙。
2、同案人王翔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我和孟某一起到了兰山区临西二路和金二路交汇那里,路东是个公共厕所,我动手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是拉客用的那种,后来这车放在我家里很长时间才卖给了“嘎子”了,卖了1000多元。
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
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凌晨,我和王祥一起来到临西一路与金二路交汇处西北角,我们偷了辆红色汽油摩托车,卖给“嘎子”了,卖了1500元,我和王祥平分的。
第十三起
2014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与王翔结伙,在临沂市罗庄区观天下花园小区工地南门,窃取刘某戊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摩托车销售发票
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
今天凌晨4点30分左右,在罗庄区观天下花园小区工地南门门卫室北侧,我被盗了一辆红灰色铃木豪爵125型两轮汽油架子摩托车,车牌号码是鲁Q×××××。我是2013年12月1日花5000元钱买的,现在还值4800元钱。
2014年3月24日下午8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罗庄区观天下花园小区工地干活,我直接把摩托车停在工地南门门卫室北侧,我锁上车去干活了。到今天凌晨4点40分左右,我们的施工队长问我们有人离开工地吗,我们都说没有人离开工地,施工队长说有人骑摩托车走,我们到停车的地方,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们就报警了。当时我的摩托车车头朝西,东西停放在工地上的。当时摩托车锁了,用一把玥玛牌锁锁车前轮。摩托车后座上有一个背包,包里有换洗的衣服。
3、同案人王翔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3月下旬一天凌晨4点左右,我和孟某一起到了金九路大桥桥西头路北的一个工地上,我们偷了一辆铃木钻豹两轮摩托车,车上有车牌,车牌多少忘了,我们把车牌卸下扔了,后来我们把车卖了2000元,每人分了1000元。
4、被告人孟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4月中旬左右一天凌晨4点左右,我和王翔一起来到金九路大桥桥西头路北好像是天元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地,在这个门口我俩偷了个铃木钻豹摩托车,卖给一个叫“嘎子”的江苏人了,卖了2000元,我们一人1000元。
第十四起
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与王翔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金泰华府工地,窃取杜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2)现场勘查笔录。
2、被害人杜某陈述:
2014年4月15日22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兰山区沂州路金泰华府工地宿舍门口,就回宿舍睡觉了,到了16日4时许,我起床准备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在工地上找了一会也没找到,然后我就报警了。
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架子摩托车,车是2012年10月份购买,买时花了7000元,现价值4000元。当时我的车是南北停放车头向南,锁了车头锁和防盗锁。
3、同案人王翔供述:
2014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孟某一起到了兰山区沂州路那附近,在齐鲁市场对过的一个工地上,我记得工地旁边是个学校,我们在工地上偷了一辆黑色的雅马哈125摩托车,后来我们把车卖给了“嘎子”,卖了2200元左右,我们每个人分了1100元左右。
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
2014年4、5月份一天凌晨5点多我和王翔一起来到沂州路齐鲁市场对过一个新校区门口偷了个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卖个“嘎子”了,卖了2200元,平分的。
关于盗窃罪公诉机关还指控:
第8起: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装饰材料市场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林某大阳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余元。被告人王某、孟某驾驶该三轮车行至解放路桥东侧时,因车辆熄火,将该三轮车遗弃。
为支持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蓝色大阳牌汽油三轮车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元。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
2014年6月10日17时许,市场就快下班了,我将三轮车停放在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装饰城2区2226号门头上,我在市场上玩了一会,到了18时30分许,我就回家了。6月11日8时许,我到市场去开门,发现三轮车不见了,我到监控室去看监控,是两个男的偷的,戴口罩、帽子,骑一辆小摩托车。之后就报警了。
车是一辆蓝色大阳牌汽油三轮车,我在2012年10月份购买的,原价7500元,现在价值约4000元,有五成新。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1日孟某骑车带着我回到兰山区转悠,转到兰山区临西五路桃源科技广场南边的一个市场,孟某拿着油压钳把这个市场的铁栏杆大门上的锁剪开了,孟某和我进到市场里面,在市场里边向西走过了一个路口,在一个路口向南的门头发现一辆蓝色的汽油三轮车,有后斗拉货的那种,这辆车没上锁,孟某别开车打着火,孟某骑着这辆三轮车,我骑摩托车跟着,到了临沂市医院西边的路口,我又骑着这辆三轮车继续向东,到了解放路桥东,这辆三轮车坏了,打不着火了,我们就把它扔在那里。
我们人偷车有时手上戴手套,头上有时戴口罩或是安全帽,主要是为了防止有录像的地方能看清我们的面孔。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1日我骑车带着王某回到兰山区转悠,到兰山区临西五路桃源科技广场南边的一个市场,我拿着油压钳把这个市场的铁栏杆大门上的锁剪开,孟某和我进到市场里面,在市场里边向西走过了一个路口,在一个路口向南的门头发现一辆蓝色的汽油三轮车,有后斗拉货的那种,这辆车没上锁,我别开车打着火,我骑着这辆三轮车,王某骑摩托车跟着,到了临沂市医院西边的路口,我又骑着这辆三轮车继续向东,到了解放路桥东,这辆三轮车坏了,打不着火了,我们就把它扔在那里。我们就骑摩托车回我们村了。
我们偷车有时手上戴手套,头上有时戴口罩或是安全帽,主要是为了防止有录像的地方能看清我们的面孔。
第10起: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孟某结伙,在临沂市罗庄区金枚池洗浴会所门前,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刘某己利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600余元。
为支持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
2014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我把我的电动三轮车放在金枚池洗浴门口,就上同心圆小区睡觉去了,早上8时许,我起床上金枚池要骑车买早餐时,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被盗的是利云牌红色电动三轮车,2014年4月份买的,当时花了7600元钱。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2日我骑摩托车带着孟某向北走了大约二三百米,在路西的一个门头门口,昨天指认现场时我发现是一个什么会所,在门前的一个值班岗亭的西边停着一辆搞出租的那种黄红的的电动三轮车,在这个门头的东边,也就是对过有一个加油站,看到这辆三轮车之后,我骑摩托车在路边望风,孟某过去弄了大约10分钟才打着火骑走,在骑走的时候孟某让我在那里等着看看有没有人找,当他到河东之后再给我打电话,之后孟某就先骑着那辆三轮车走了,我就在那里等了大约30分钟,孟某给我打电话说到芝麻墩了,我才骑摩托车离开那里回家。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2日王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向北走了大约二三百米,在路西的一个KTV门口,在门前的一个值班岗亭的西边停着一辆搞出租的那种黄红的的电动三轮车,在这个门头的东边,也就是对过有一个加油站,看到这辆三轮车之后,王某骑摩托车在路边望风,我过去弄了大约10分钟左右才打着火骑走,在骑走的时候我让王某在那里等着看看有没有人找,当他到河东之后再给我打电话,之后我就先骑着那辆三轮车走了,过桥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回来,我就先骑摩托车回家了。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屯村,在明知电动三轮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3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孟某手中收购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
5000余元。经查,该车系被告人孟某于当日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鲁一机械厂华夏超市门前窃取的董某的车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
2、书证
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了被告人孟某;被告人孟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刘某甲。
3、被害人董某陈述:
2014年6月16日16点左右,我把车停在超市门口就回超市睡觉了,到了17日两点左右的时候我起来看看还在那边,今天早晨4点我起床一看车就没有了,我赶紧出门找,找了一下没找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你们就来了。2014年2月27日华7500元买的,现价值7000元。是红色凯杰牌的。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大约6月5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我从玉皇庙村东边的南北小路上,158××××2186给我电话182××××2796联系卖给我一辆红色拉客的出租三轮车一辆,我3300元收的,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我卖了,我骑着到了临沭河边的大集上卖了,卖了3500元。
6月17日我又接到158××××2186给我的电话,在我们庄南头刚修的路上,卖给我一辆红色电动出租三轮车,我付给他3100元,后来车被我以3300元在临沭河岸上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了。我记清的就这些了。我在我们庄上墙上喷上了我的电话,-上面写者买车卖车和我182××××2796的电话号码,这号码是我平时专门买车卖车用。我不认识,同我买卖的人,平时也不多问。卖给我车的人的情况是,那个瘦青年是重沟的,姓王,约有30多岁的样子,一米七左右的身高,说话本地口音;另外卖给我车的那个人稍有点儿驼背的样子,约有四十岁的样子,说话也是本地口音,约有一米七左右,别的我就说不上了,没大注意了。
我知道这两辆车是偷的,因为卖的时候没有充电器什么的,手续什么的也没有。卖给我车的是同一个人。
(2)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6月19日的供述:
大约半个月之前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王祥一起来到临西一路皮肤病医院门口西边,在这里我们偷了辆红色拉客的那种电动三轮车,我们把车卖给凤凰岭黑屯一个收车的了。卖了3200元,我们平分的。我不认识黑屯买我偷来的车的人,王祥和他比较熟悉,这个人身高1米70左右,偏胖,短发圆脸,我是通过王祥认识的。我再见到他能认出来。
2014年6月16日左右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我们村的邢庆龙一起来到开发区联邦路西段一个挖掘机厂门口,在这里我们偷了一辆红色拉客的那种电动三轮车,卖给黑屯一个收车的了,卖了3100元,我们俩平分的。我不认识黑屯买我偷来的车的人,王祥和他比较熟悉,这个人身高1米70左右,偏胖,短发圆脸,我是通过王祥认识的。我再见到他能认出来。
5、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2)抓获经过。
综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孟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10、11起盗窃未参与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三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及第10起盗窃,被告人孟某庭审时辩解未参与,其他证据有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第十起盗窃无价值认定,故指控的上述二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盗窃,被告人孟某虽当庭翻供,但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盗窃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7起盗窃构成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在第4起盗窃中,被害人巩某陈述其在托运部南边200米远路边找到自己的三轮车,孙某乙及赵某甲证实在物流南100米处发现巩某的三轮车,被告人孟某供述将车推出几十米远没有推着火,就把车扔路边了;在第7起盗窃中,被告人自天元威特广场盗窃车辆,驾驶至临沂市妇幼保健院门前时,因车辆熄火,将车遗弃。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即使被告人将被盗车辆推出门外几十米远后丢弃,被盗车辆也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可控范围,被告人完全控制了被盗车辆,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论被害人能某找回车辆均不影响盗窃即遂的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4起被盗车辆的价值认定问题。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200型的隆鑫牌三轮车当年的市场价格每台约在5000元-7000元左右,被害人孙某乙的购车发票价格为6600元,与市场价值相符,价值认定与市场价不符。经本院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盗窃被盗的三辆隆鑫牌三轮车均购买于2013年9月,其中被害人孙某乙陈述其花了13500元购买的,为了少交税,发票和实际价格不符,现价值1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花14000元购买,现价值9000元左右,被害人巩某陈述其花12500元购买,现价值约8000元,因此该起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辩护人关于该三辆车当年的市场价应为每台5000-7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第4起中的三辆车与本案起诉的第1起被盗车辆的品牌和日期基本类似,建议第4起的价格参照第1起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第1起盗窃的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第1起中的被盗车辆虽然品牌及购买日期与第4起的被盗车辆相同和相近,但是第1起中的车辆系在旧货市场购买的二手车,且车辆的型号不同,因此二者没有可比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前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前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且共同分赃,不分主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王某、王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王某、王前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
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