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费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
被告人崔某,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胡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崔某与王某之子王某功离婚后,王某功务工期间因病死亡。被告人崔某的女儿与王某因王某功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赶至王某家中找其理论此事,二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并先后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崔某压在王某身上,摁住王某胸腹部,并与王某抓挠。期间,造成王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64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韩某、吴某美等人的证言;费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因被告人崔某致伤的医疗费5642.04元、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天×6天)、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8.5元,共计6366.76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崔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6366.76元,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姬金学
审 判 员 孙 侠
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