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徐某与李成刚、吴纪广、赵月明、刘凤营、庄元栋(上述五人均已判决)到沂源县东里镇东村战国古墓地进行盗掘,并盗掘出滑石璧2件(一件残缺),滑石环6件(一件残缺)及部分文物,后被告人徐某携带作案工具及部分文物潜逃。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滑石壁、滑石环为战国时期文物,该墓葬为战国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其没有带走任何文物,也没在现场进行盗掘活动,也没有分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徐某在作案过程中仅仅驾驶车辆,并非组织者,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其盗掘的古墓葬系普通墓葬,所盗文物属于一般文物,且已被全部追回,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李成刚(已判刑)联系吴纪广(已判刑)到沂源县东里镇盗掘古墓,吴纪广同意后伙同赵月明、庄元栋、刘凤营(三人均已判刑),由庄元栋驾驶车辆窜至沂源县东里镇,李成刚又联系被告人徐某后,被告人徐某驾驶自己的越野车,与李成刚、吴纪广、赵月明、刘凤营、庄元栋五人购买了铁锨等工具。2月3日晚,被告人徐洪亮驾驶车辆载李成刚、吴纪广、赵月明、庄元栋、刘凤营,并携带工具,共同到沂源县东里镇东村铁路高架桥西侧的战国时期古墓地,对古墓葬进行盗掘,盗得滑石璧2件(一件残缺)、滑石环6件(一件残缺)。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战国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所盗得的物品为战国时期的一般文物,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文物价值4750元。
另查明,被盗古墓葬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以普通墓葬予以登记,系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案发后,被盗文物被公安机关予以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4日发现东里镇东村的古墓葬被盗挖并回填后报警的基本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五点,同案犯李成刚及另一个青年租用其车辆分别到南麻及张店的基本事实。
(二)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本案被盗掘文物等情况。
(三)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及赵月明、吴纪广辨认出同案犯李成刚,同案犯李成刚辨认出被告人徐洪亮的基本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吴纪广指认所盗掘古墓葬的情况。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五)书证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登记、立案及到案等基本情况。
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信息列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身份、前科情况及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3、书证被盗洞口坐标明细及照片,证实被盗古墓葬的位置。
4、书证第三次全国文件普查不可移动文件登记表、东里镇地图及照片,证实沂源县东里镇东村墓群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系普通古墓葬的事实。
5、公安机关文物鉴定委托书、扣押物品估价委托书、山东省文化厅文件,证实公安机关就涉案物品委托鉴定。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李成刚、吴纪广、庄元栋、刘凤营、赵月明的供述与辩解,均供认2015年2月3日晚六人到沂源县东里镇东村铁路高架桥西侧的战国时期古墓地,对古墓葬进行盗掘,盗得滑石璧2件、滑石环6件等基本事实。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战国时期古墓葬,并盗得部分文物,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参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因其盗掘的古墓葬系普通墓葬,所盗得的文物为一般文物,经鉴定价值较小,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得文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提供工具、车辆,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属于从犯,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