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全
1、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2、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申请裁定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3、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4、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先予执行
1、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先予执行的。
2、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3、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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