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费民重初字第22号
原告柏建荣,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萌,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书信,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广招,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柏建荣与被告密书信、柏广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柏建荣提出回避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呈请批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指定该案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柏建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萌、被告密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广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建荣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购房,急需用钱,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于原告当时也没有钱,只好向原告的女婿曲某借款。2007年6月19日原告拿着曲某的银行卡,与被告密书信、柏广招一起到农村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2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密书信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原告和被告不熟悉,不可能发生借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不属实;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的起诉状分析,转款人是曲某,主体为曲某,而非原告;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是2007年6月19日转款,至2014年至今已近7年,无论是曲某还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提起过该事,从时间上看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应依法追究柏建荣恶意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名誉及其他损失。现在原告连续四次通过临沂广播电台圣峰说事这个节目反映我以职权借钱的事情,2013年12月份就这个时间通过这个节目说我借钱不还,损坏了我的名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因原告恶意诉讼给我造成声誉上和其他方面的损失。
被告柏广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建荣系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被告密书信系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柏广招与原告柏建荣系同村本家叔侄关系。2006年11月27日被告密书信作为借款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7日止,后归还。同年12月29日被告密书信再次在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9日止,该两笔贷款的信贷员均为原告,保证人均为被告柏广招。2007年6月19日原告从其女婿曲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6)上转账支出金额20万元,同日被告密书信的银行卡号(账号916021302016200309755)上转账存入金额20万元,次日被告密书信从该银行账号上转账支出金额201953元,归还了银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针对本案借贷过程述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密书信要求其帮忙还贷,并说就用几天。原告因有案件在被告密书信手中,怕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碍于颜面,遂借其女婿曲某的银行卡支取20万元归还了被告密书信的贷款,也没叫他写借条。被告密书信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贷款实际由被告柏广招使用,也是被告柏广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被告柏广招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为证实各自主张,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柏某甲、曲某出庭作证,均证实自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密书信主张本案债权,但均对原告与被告密书信之间借款是否发生的事实、社会关系及借款催要细节并不清楚;被告密书信申请柏某丙(被告柏广招父亲)、柏某乙(被告柏广招弟弟)出庭作证,均证实贷款实际由被告柏广招使用,本案借款也是被告柏广招向原告借的,并已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柏广招主张过本案债权。
另查明,2007年5月8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南坊法庭立案受理了原告诉邵长涛民间借贷纠纷(2007)临兰民初字第1820号一案,该案诉讼标的为52000元,被告密书信担任南坊法庭书记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人张某、柏某甲、曲某的证言,被告密书信提供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与被告柏广招的通话记录、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南坊法庭的立案审批表、(2007)临兰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柏某丙、柏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密书信于2006年12月29日在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有借款凭证为证,应予以认定。2007年6月19日作为信贷员的原告柏建荣从其女婿曲某的银行卡上转账支出金额20万元,归还了被告密书信的该笔贷款,被告密书信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故本案诉争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密书信就该20万元的借款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据是对当事人之间主张借贷合意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原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熟知借贷业务的办理程序、借款凭证的存放及不收取借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向被告密书信转款之前,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其在与被告密书信非亲戚、朋友或其他亲密社会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自己主观臆想的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不要求被告密书信出具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即向其出借20万元,有悖常理。同时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密书信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原告既无证实其与被告密书信存在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逻辑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密书信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密书信之间借款合意存疑,因被告柏广招未到庭且原告反对追加柏广招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建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柏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审判员 洪长顺
审判员 林 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