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月彬。2006年7月任兰陵县农业局种子站站长,2010年10月任兰陵县农业局能源办公室主任。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申。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任兰陵县能源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东晓。2010年11月任兰陵县能源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月彬犯受贿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郭申、陈东晓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月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郭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东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被告人赵月彬犯受贿罪违法所得4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的84000元,在侦查机关已追缴或扣押的69000元,由侦查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下余15000元,由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缴纳,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月彬不服,以“所贪污的款项不是公共资金,属单位的创收资金;受贿部分事实定性错误,第一起收受蒋新东的2000元是材料费,第二起2011年至2013年不属实,已不分管他们,第四、五起不属实,第六、七起已不分管他们了,是给他们写材料表示感谢;第九起没有,第十起跑项目花了,第十一起是人情往来”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东晓不服,以“涉案84000元不属于公共财产,本案不应认定共同犯罪,我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申不服,以“涉案既不属于公共财产,也不是专项资金,不认定为贪污”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月彬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3)苍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