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王兴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立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昌山,男,汉族。
原告王兴祥与被告夏立增、秦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祥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夏立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祥诉称: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秦其志、赵尔英夫妇向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夏立增、秦昌山提供担保。2014年春节,案外人秦其志、赵尔英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立增、秦昌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立增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应按照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计算;利息约定过高,请法庭对利息进行调整。
被告秦昌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秦其志、赵尔英向原告王兴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夏立增、秦昌山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立增、秦昌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立增、秦昌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案外人秦其志、赵尔英向原告王兴祥借款20000元,由被告夏立增、秦昌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二被告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起计算为宜。被告秦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立增、秦昌山偿还原告王兴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
二、被告夏立增、秦昌山向原告王兴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秦其志、赵尔英追偿。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立增、秦昌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庆军
审判员 姜召庆
审判员 王洪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皮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