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元起,男,1951年12月3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菊,女,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海,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兴富,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立平,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庄申官,男,2010年6月24日生,汉族。系秦立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秦立平,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庄元起、丁振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日,庄祥贵向原告秦兴富借款4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庄祥贵借秦兴富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千元正(整)到2011年元旦前还清立字人:庄祥贵证明人:李素芳2010年3月1日”。
2010年11月27日,庄祥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庄元起、丁振菊、秦立平、庄申官作为继承人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18日,法院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与保险人赔偿给庄元起、丁振菊、秦立平、庄申官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赔偿金429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32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庄元起、丁振菊系夫妻关系,系受害人庄祥贵的父、母亲。被告秦立平与庄祥贵系夫妻关系,被告庄申官系其婚生男孩,均未放弃对庄祥贵遗产的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日,庄祥贵向原告秦兴富借款45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秦立平、庄申官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庄元起、丁振菊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否定该证据效力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所主张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庄祥贵于2010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四被告作为庄祥贵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有权继承庄祥贵的遗产,亦有义务清偿庄祥贵生前所负债务,因此四被告应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
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被告秦立平与庄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立平也对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车辆经营予以认可,因此该45000元的债务首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庄祥贵应承担的部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判决:一、被告秦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兴富借款2821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平均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庄元起、丁振菊、庄申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庄祥贵遗产的范围内各偿还原告秦兴富借款562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平均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445元,由被告秦立平负担902元,由庄元起、丁振菊、庄申官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各负担181元。
上诉人庄元起、丁振菊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秦兴富与秦立平系父女关系,秦立平作出的有利于秦兴富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庄元起从庄祥贵遗体的衣服口袋内掏出的4000元钱被秦兴富当场带走,该款应首先从45000元借款中扣除。3、一审未判决用庄祥贵与秦立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秦兴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秦立平、庄申官称,上诉人庄元起、丁振菊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庄祥贵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日,庄祥贵向被上诉人秦兴富借款45000元,有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审被告秦立平、庄申官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庄祥贵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上诉人庄元起、丁振菊、原审被告秦立平、庄申官作为庄祥贵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应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原审被告秦立平与庄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秦立平也对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车辆经营予以认可,因此该45000元的债务首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庄祥贵应承担的部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秦兴富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其多次向庄祥贵和秦立平催要该款,秦立平对此予以认可,秦兴富及秦立平的陈述均系有效证据,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庄元起、丁振菊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庄元起从庄祥贵遗体的衣服口袋内掏出的4000元钱被秦兴富当场带走,该款应首先从45000元借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判决先用庄祥贵与秦立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庄元起、丁振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