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郯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赵倡铭,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倡铭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倡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法春、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倡铭诉称,被告李杰分别于2014年3月、4月、5月、6月、11月和2015年3月29向原告借款60000元、80000元、50000元、77000元和177000元,其中2014年6月的50000元为李杰和李春雨共同借款。2014年4月、5月、6月的三笔210000元有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均已过偿还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杰偿还借款517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李杰辩称,被告实际借原告34.7万元本金,17万元的借条是按5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去被告厂子找到被告称“你现在没有钱不要紧,你把利息写上我也不问你要”,但原告给按5分算,被告不愿意写,原告就烦了,不写不行,原告还派人跟着,被告无奈才给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欠条。借款当时并没有提及利息的事,视为没有利息,17万元的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借条的日期是在起诉前的三天,更加印证了该借款是在本金基础上计算的利息,是临时写的,因此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杰所有的全顺车一辆已过户给原告赵倡铭,据原告讲卖了6.3万元,按照当时的价值能值7万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另外给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偿还5万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3.4万元;同时不应支持违约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杰向原告赵倡铭借款60000元,被告李杰为原告赵倡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倡铭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李杰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杰向原告赵倡铭借款80000元,被告李杰为原告赵倡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倡铭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能正常还款,借款人承诺到期后自愿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杰借款日期: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杰向原告赵倡铭借款80000元,被告李杰为原告赵倡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倡铭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圆,自2014年5月22日起。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能正常还款,借款人承诺到期后自愿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杰”。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杰向原告赵倡铭借款50000元,被告李杰为原告赵倡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大写50000元。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能正常还款,借款人承诺到期后自愿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春雨李杰借款日期: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杰向原告赵倡铭借款70000元,被告李杰为原告赵倡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倡铭人民币70000(柒万元整)。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杰向原告赵倡铭借款7000元,被告李杰为原告赵倡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倡铭人民币7000(柒仟元整)。2015年3月6日,原告赵倡铭经与被告李杰对以上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结算后,被告李杰为原告赵倡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倡铭人民币170000.(壹拾柒万元)李杰2015年3月6日”。被告李杰均在以上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李杰于2014年8月5日通过他人网银转账给原告赵倡铭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赵倡铭催要,被告李杰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赵倡铭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杰偿还借款517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倡铭主张被告李杰向其借款517000元,其中170000元欠条系原告赵倡铭经与被告李杰对以上借款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该170000元欠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倡铭要求被告偿还该1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杰在向原告赵倡铭借款后通过他人网银转账给原告赵倡铭现金50000元,原告赵倡铭称该50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李杰为原告赵倡铭出具的借据均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应当认定该5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李杰实际向原告赵倡铭借款为347000元,被告李杰在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杰尚欠原告赵倡铭借款本金29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赵倡铭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29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倡铭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赵倡铭的该请求,本院依法只支持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对于借款中的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因此该8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次起计算,对于其他借款的利息应自被告为原告赵倡铭出具170000元欠条的日期开始计算。被告李杰称将全顺车一辆已过户给原告赵倡铭,按照当时的价值能值7万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因原告赵倡铭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杰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李春雨与被告李杰共同向原告赵倡铭借款50000元,原告赵倡铭只要求被告李杰个人偿还,被告李杰也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倡铭借款2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21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5755元,原告赵倡铭负担3215元;保全费310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