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郯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孙西行,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法春,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西行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法春、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西行诉称,被告李杰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书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据被告称该部分借款已通过担保人赵倡铭给原告孙西行了,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赵倡铭也承认了该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孙西行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杰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孙西行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被告李杰同时为原告孙西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西行现金40000.00(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李杰2014年5月29号”,被告李杰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孙西行催要,被告李杰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孙西行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向原告孙西行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李杰为原告孙西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所以原告孙西行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西行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西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均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