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1389号
原告:王某1,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王某4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至今王某4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4。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次女王某4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抚养,王某4一直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原告本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2辩称,同意孩子王某4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愿意每月支付孩子500-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4。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以(2015)临兰民初字第7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中,判决王某4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称双方离婚后,王某4自2016年2月起一直随其一起生活至今,被告亦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目前以开三轮车为生,月收入1500元左右;原告自述其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王某4自2017年9月份以后才随原告一起生活,其已支付王某4抚养费5000-6000元左右,但未举证予以佐证。本庭在对王某4进行调查时,其陈述自2016年2月起,就随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只支付过抚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婚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人民法院在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时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孩王某4自2015年12月9日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但王某4自2016年2月起至今一直与原告王某1共同生活,对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现有环境和生活习惯已有了充分的适应,经过长时间的相处,原告与王某4之间已经建立起牢固的母女感情,且王某4及被告均同意王某4变更由原告抚养,故维持王某4的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王某4抚养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享有对王雪的探视权。
被告虽称王某4自2017年9月起才随原告一起生活,之前一直随其一起生活,但未举证予以佐证,且原告及王某4均主张自2016年2月起,王某4就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王某4自认被告已支付抚养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王某4自2016年2月起就随原告一起生活了,且被告已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标准应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对方的收入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而确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变更抚养权前后的抚养费,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该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被告王某2自认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按照每月60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6条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婚生女孩“王某4”变更由原告王某1抚养;
二、被告王某2按照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婚生女孩“王某4”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其中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抚养费20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王某4”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三、被告王某2享有王某4的探视权,每月可探视二次;
四、驳回原告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荣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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