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3480号
原告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邵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女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建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孩“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不好,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2068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刘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双方现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其夫妻感情尚可,现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当事人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给孩子树立正面××负责任的形象,使家庭稳固,孩子幸福,夫妻之间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诉讼离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傅晓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