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2860号
原告李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军,男,汉族。
原告李传军与被告王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军及委托代理人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军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中军从原告李传军处购买木材面皮货物,共计价款22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5900元,剩余6500元一直拖延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中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中军购买原告李传军面皮一宗,共计货款22400元,被告王中军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偿付货款8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付货款4400元,同年7月30日偿付货款2000元,同年8月6日又偿付货款1500元,以上共计偿付货款15900元,尚欠款6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经庭审调查质证而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军购买原告李传军面皮尚欠款6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中军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原告的自认行为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其一审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传军货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
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