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5110号
原告许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南跃汽配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欣,临沂市南跃汽配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临沂市南跃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凌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李振浩,被告临沂市南跃汽配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某受雇于临沂市南跃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受被告法定代表人郁某指派为客户送运送一批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1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市南跃汽配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并且根据被告调取的原告所驾驶的被告车辆的加油记录,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10点30分左右加了33.81升油;11月17日16点33分加了10.26升;11月18日凌晨35分加了37.31升。原告在2013年11月17日中午将车开出去后,2013年11月20日左右才将车送回,期间发生的事情被告不知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前后到被告处工作,在后勤物流部作为货车司机运送货物。原告称2013年11月17日在为被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210元。原告认为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因送货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物运输,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按照工伤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海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