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板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纪宪伟(又名纪现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凡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凡彬,农民。
被告:莒南县新达砖厂。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
投资人:纪凡新,厂长。
第三人:陈桂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恩娟,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宪伟与被告纪凡新、纪凡彬、莒南县新达砖厂,第三人陈桂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宪伟及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纪凡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纪凡彬、莒南县新达砖厂的投资人纪凡新、第三人陈桂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宪伟诉称,2008年,原告与侯兆群、纪凡新、董凤永、付文耐共同投资购买位于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的莒南县利大砖厂,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其中原告投资180000元。2009年1月7日,合伙人签订《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及纪凡新、董凤永、付文耐退出对砖厂的经营管理,保留原股金,享有股金分红权。《转让协议》同时对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此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董凤永、付文耐退出合伙,吸纳纪凡彬作为合伙人。纪凡彬出了180000元的入伙资金。自2009年1月7日纪凡新独自行使对砖厂的管理权后,将砖厂更名为莒南县新达砖厂。2013年3月26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莒南县新达砖厂转让给第三人陈桂生及其合伙人李洪新,《莒南县新达砖厂出售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为3000000元(含出售方应承担的办矿产资源等费用),分3次付清,约定由被告纪凡新出具收款收据,但没有付。2013年3月26日出售方与购买方进行了砖厂交接及公章、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手续的交接。第三人陈桂生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占有、使用、经营莒南县新达砖厂。只是因为种种原因还没有办理过户。现在砖厂所有的财产3000000元,债务还没有清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纪凡新、纪凡彬、莒南县新达砖厂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纪凡新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和原告都是砖厂的合伙人,共同经营砖厂,盈利共享,亏损共担,因合伙人有四五人,原告单独起诉我,要求返还投资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先起诉我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现在和合伙人并没有退伙,也没有进行清算,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3、我并没有收到砖厂的转让价款3000000元,不存在向原告清偿的责任。这块属于散伙清算的内容,现在各合伙人没有决定散伙,也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无法确定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纪凡彬辩称,我不是合伙人,一开始的合伙人是四个,没有我,经营期间也没有我,转让协议上的合伙人也没有我。付文耐及董凤永的股金不由我承担,我不是合伙人。
被告莒南县新达砖厂辩称,合伙人原先有4名,分别是纪凡新、侯兆群、付文耐、董凤永。因亏损付文耐、董凤永退出,有退股协议为证,以后由纪凡彬来顶替带头筹借资金,并没有列入合伙人之列,有合伙协议为证。2006年到2008年年底,合伙人是五人,有纪庆可、纪宪伟、侯兆群、董凤永,付文耐。2008年年底之后,付文耐退出,由新的合伙人纪凡新加入,当时纪凡新的股金是250000元,纪宪伟180000元,侯兆群150000元,董凤永80000元,后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董凤永看着亏损退出的时候,让纪凡彬来顶替带头筹借资金,纪凡彬是2009年春节后去干的出纳。协议是2012年年底我们几人签署的,是纪凡彬起草的,我们看过后又签字的。
第三人陈桂生称,对原告所述的无异议。莒南县新达砖厂已经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出售给第三人陈桂生,李洪新等人,并已经办理交接手续,原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至2013年3月26日前已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纪宪伟与侯兆群、董凤永、被告纪凡新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生产经营页岩砖。其中原合伙人的股金(基建股金)分别为,纪凡新250000元,纪现伟180000元,侯兆群150000元,付文耐100000元,董凤永80000元。2009年1月7日经合伙人纪凡新、纪宪伟、侯兆群、董凤永一致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决定将该砖厂的经营权转让给纪凡新,其他三合伙人退出经营管理权,但保留股金。并对砖厂运转进行约定,根据合伙协议,原760000的建设股金用来负担2007年的502420元的亏损,2007年之外的债务由被告纪凡新负担;2008年盈亏由侯兆群和原告纪宪伟负担;2009年利润根据2008年11月1日以后投入股金的进行分配;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政策性原因,导致砖厂不能生产,该砖厂的处置金先付工人的工资,再付银行贷款或外欠,最后付股金,有则付,无则认赔。原告纪宪伟、侯兆群、董凤永有权检查被告纪凡新的情况。之后,付文耐和董凤永经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2009年5月13日,被告纪凡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莒南县新达砖厂,注册资本
200000元。由被告纪凡新独自对砖厂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12月份,被告纪凡彬与侯兆群、被告纪凡新、原告纪宪伟达成协议,取消2009年的办证股金、启动和周转股金,都改为借款,借款利息在2011年1月18号前按年息10%计算;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按月息1.5%计算,2013年1月1日以后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息计算。2014年6月18日,原告纪宪伟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付文耐和董凤永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已经于2009年5月13日前退出合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合伙协议、转让协议、协议、账本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纪宪伟与侯兆群、董凤永、被告纪凡新签订合伙协议及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以严格遵守,原告纪宪伟与侯兆群、董凤永、被告纪凡新之间系个人合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纪宪伟与被告纪凡新在合伙协议及转让协议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股金是在处理完工人工资,银行贷款或外欠,最后付股金,有则付,无则认赔。故合伙人之间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伙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清算,且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进行清算,因此不能确定股金是否有盈余。故对原告纪宪伟要求被告纪凡新返还投资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宪伟主张被告纪凡彬系合伙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纪凡彬对此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纪凡彬的合伙人身份。故对原告纪宪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莒南县新达砖厂系在合伙人签订转让协议之后,由被告纪凡新以个人投资的形式在工商机关登记设立,其性质应以工商机关的登记为准,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纪宪伟要求被告纪凡彬、被告莒南县新达砖厂返还投资款180000元,亦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桂生称莒南县新达砖厂已经转让,原合伙人之间经营至2013年3月26日前已终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纪宪伟要求被告纪凡新返还合伙投资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纪宪伟要求被告纪凡彬返还合伙投资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纪宪伟要求被告莒南县新达砖厂返还合伙投资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纪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传国
审 判 员 邹剑飞
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