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
原告庄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原告庄某甲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丽。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征。
被告庄某乙,男,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中锋,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丁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丽、张永征,被告庄某乙、丁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中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庄某甲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秦某某系二被告的儿媳,原告庄某甲系二被告的孙子。原告的丈夫庄祥贵于20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肇事方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486859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332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诉讼费用11099元)。现原、被告因赔偿款分配存在较大争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款486859元中的239248元归二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乙、丁某某辩称,对二原告主张分割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划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庄祥贵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与马陵山路交汇处时与案外人徐大勇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王峰的鲁Q×××××号“福特”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庄祥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大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祥贵无责任。
另查明,二被告庄某乙、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庄祥军、次子庄祥贵(本案死者)。死者庄祥贵生前与原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庄某甲。
还查明,庄祥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本案的原告秦某某、庄某甲以及被告庄某乙、丁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该起事故的肇事司机徐大勇、实际车主王峰、登记车主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某乙、丁某某、秦某某、庄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应得各项赔偿金共计486859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32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9829元、保全费1270元),由王峰赔偿3748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12000元。本案原、被告在分割该笔赔偿款时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该笔赔偿款486859元中的死亡赔偿金15567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08元、车损费249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39248元归二原告所有。
又查明,在(2012)临兰民初字第6554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件受理费9829元由本案的二被告庄某乙、丁某某垫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本案原告秦某某支出,发生事故时庄祥贵所驾驶的鲁Q×××××号“轻骑”牌小型货车系庄祥贵与本案原告秦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
庭审时,本案原、被告均陈述在本院作出的(2012)临兰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已将该判决的赔偿款付至本院过付款帐户。
原、被告均认可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在原、被告间平均分配,认可案件受理费归二被告所有,还认可对车辆损失费按原告秦某某与庄祥贵的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对于评估费、施救费、财产保全费,原告秦某某主张应由其所有,二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处置了原告秦某某与庄祥贵共有的车辆后用所得款项支出,故应按秦某某与庄祥贵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告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己方主张。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20元,二原告主张可由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被告丁某某平均分配,二被告主张应按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被告丁某某三人的抚养年限进行分配,并主张三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4年、17年、18年。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近亲属庄祥贵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生效的(2012)临兰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庄某乙、丁某某、秦某某、庄某甲应得的死亡赔偿金31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32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以及义务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829元、保全费1270元,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垫付情况确定原、被告应得的份额。
对死亡赔偿金31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在四当事人间平均分配,对案件受理费9829元,原、被告均认可由二被告共有,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车辆损失费33200元,原、被告均认可按原告秦某某与庄祥贵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秦某某、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被告丁某某应分别分得20750元、4150元、4150元、4150元。
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秦某某支出,二被告虽主张上述费用系处置原告秦某某与庄祥贵共有的车辆后用所得款项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故本院确定该项赔偿款归原告秦某某所有。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款应由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和被告丁某某所共有。因除死者庄祥贵外,原告庄某甲有原告秦某某作为其抚养义务人,二被告均有长子庄祥军作为其赡养义务人,三人对受害人庄祥贵的依赖程度基本相同,本院确定依照三人的受抚(赡)养年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分配。在本院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判决书时,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和被告丁某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9年和20年,故其三人应得的抚(赡)养费份额分别为33439元、39340元、452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庄祥贵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赔的死亡赔偿金31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7340元,原告秦某某、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被告丁某某各分得79335元;
二、受害人庄祥贵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20元,原告庄某甲分得33439元、被告庄某乙分得39340元、被告丁某某分得45241元;
三、受害人庄祥贵所驾驶的鲁QW1050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获赔的车辆损失费33200元,原告秦某某、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被告丁某某分别分得20750元、4150元、4150元、4150元;
四、(2012)临兰民初字第6554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赔的案件受理费9829元,被告庄某乙、丁某某各分得4914.5元;
五、(2012)临兰民初字第6554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赔的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归原告秦某某所有。
综上,原告秦某某共分得108555元、原告庄某甲共分得116924元、被告庄某乙共分得127739.5元、被告丁某某共分得133640.5元。
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二原告、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希林
审 判 员 王伟鹏
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