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商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保合,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恩娟,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兴,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才,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华,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岳保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保合诉称,2010年3月至11月份,被告王同兴与王同才合伙创办的同兴砖厂从原告岳保合处购买煤矸石等作为砖厂原料,至今尚欠原料款39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料款39590元及自2010年11月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同兴、王同才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虽然过磅单上写的是同兴砖厂,但被告王同兴对此不知情,且案件已经过了三年多,原告一直未主张。其次被告王同才是给砖厂打工的,王同才只是负责收料的,这个货款没有经过厂长签字,也没有换单据,至今这笔钱有没有偿付二被告不清楚。
被告王同华辩称,砖厂原系王同兴、王同才、王同华、王同银、王同民、王同金合伙开办的,因一起合伙经营不善,砖厂不盈利,2009年1月24日合伙人一起协议将砖厂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同华,此后由王同华经营。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没有法律效力,砖厂的名字不是同兴砖厂,上面盖章的王同才系被告王同华雇佣的,在砖厂里边负责发砖。
原告岳保合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过磅单十四张,过磅单载明过磅时间、货物名称矸石或内燃、车号、重量、单价、金额并加盖褚墩诚信电子地磅室专用章,其中十三张过磅单同时加盖王同才印章,其中九张过磅单上的单位名称注明“同兴砖厂”。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590元。被告王同兴质证称不知道,被告王同才质证称过磅单是事实,上面的王同才印章是我的私章,上面的蓝色笔迹的单价和金额是我书写的,是厂长让写的。被告王同华质证称,十四张过磅单没有法律效力,砖厂是我的,砖厂的名字不是“同兴砖厂”,上面盖章的王同才是我雇佣的,在砖厂负责发砖。2.提交证人汤华兴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焦兆乾出庭作证,证人焦兆乾称,大约2010、2011年我开车拉煤矸石到同兴砖厂送过五六车货,到指定的地磅处过磅,过完磅去厂子里卸货,由王同才验货、定价,再由砖厂付款,付款的依据就是过磅单,付款后砖厂将单子收回,送货是和王同华联系的,也是跟王同华要钱的,厂子是王同兴、王同才、王同华合伙开办的是别人说的。共同证明被告王同兴、王同才共同创办了“同兴砖厂”。被告王同兴、王同才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砖厂是王同华的,过磅单支款必须经厂子签字。被告王同华质证称,汤华兴系假证人,没有作证,对于焦兆乾我不认识,焦兆乾没有跟我打过交道,也没有给我砖厂送过料。3.证人张德资、张德秀出庭作证。证人张德资称,砖厂系三被告合伙开办的,我给王同华拉过十几车煤矸石,还有五六张过磅单没有付款。拉了煤矸石到刘保武那里过磅,过完磅后由王同才签字、定价,然后找王同华让会计支款,对于合伙的事情是因为都是本村的人才知道的。证人张德秀称,砖厂是三被告的,2010年我给王同兴砖厂送了七八车煤矸石,还有五车没有付款。拉了煤矸石就到刘保武的地磅室去过磅,过完磅经过与王同华讨价、还价之后,由王同才在过磅单上签字盖章,然后拿着单子找王同华,让会计张德俊付款,我们都是一个村的,所以知道砖厂是他们三个人,拉煤矸石都是王同华找的我,过磅单的盖章是王同才的。三被告质证称,证人一证言不属实,证人二拉煤矸石、定价过程属实。
被告王同兴、王同才未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同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砖厂转让使用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由甲方王同兴、王同才、王同华、王同银、王同民、王同金与乙方王同华签订,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村东南,东至路、西至场地、南至责任田、北至路以转让款34万元转让给乙方,设备一次性处理归乙方所有,由见证人张印贵、郑洪彬签字。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甲方有王同华,不应该再出现在乙方中,转让合同没有附带机器设备等物品清单,合同形成时间不是2009年,合同没有加盖村委公章,见证人没有捺印。2.过磅单一张,该过磅单载明时间为10年4月12日,货物名称为煤矸石,载明车号、重量、单价、金额,加盖了褚墩诚信电子地磅室专用章及王同才印章,并由王同华签字,同时加盖了现金清讫章。证明送货的人向其支款时需要王同华的签字。原告质证称过磅单作为开具给送货人支取货款的凭证,“同兴砖厂”在付款时将过磅单收回,至于收回后由谁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支款是先签名后付款,“同兴砖厂”收货后应当按照核定价格付款,是否经过合伙人签名不是付款的条件,并且该过磅单和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是一样的,被告完全有可能在收回过磅单后再签字。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刘保武、汤华兴做调查笔录各一份,刘保武在调查笔录中称“我是经营地磅的,地磅在砖厂西边300米左右,开始王同华联系我让我给收的煤矸石过磅,一车三、五块钱的过磅费,由送货的司机给钱。过磅单上的“同兴砖厂”是因为砖厂很多,不知道是王同兴还是王同华的砖厂,只是听说他们弟兄几个一起合伙干过砖厂,我认识老大王同兴,所以就写的同兴砖厂,砖厂前年拆除了”汤华兴在调查笔录中称“我没有给岳保合作证,证人证言不是我写的,他们弟兄几个一起办过砖厂,但具体负责人我也不清楚,砖厂后来拆除了。”原告质证称,对于刘保武的调查笔录属实,从“同兴砖厂”的名字可以看出砖厂的负责人是王同兴,三被告合伙情况属实,三被告是合伙分工不同,不是雇佣关系。证人汤华兴是因为被告庭后找过其父亲所以才到法庭做调查笔录的。三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过磅单十四张,法院对其中加盖王同才印章的十三张过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定货物金额共计35940元,对于未加盖王同才印章的过磅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汤华兴、焦兆乾、张德资、张德秀的证言以及法院对汤华兴、刘保武所作调查笔录,均属于证人证言,原、被告均对部分证言内容均提出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的利害关系,法院对证人证言内容中关于“2010年期间,王同华与经营地磅室的刘保武联系,由刘保武的地磅室对送货人的煤矸石进行过磅,过磅后由王同才在过磅单上签字盖章,然后找王同华让会计付款”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中关于“三被告合伙开办砖厂”的说法均系传来证据,与原告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同华提交的证据1《砖厂转让使用合同》,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同华提交的过磅单一张,与原告提交的过磅单系种类物,具备同一的内容与形式,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同兴、王同才、王同华等人曾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青石塘村合伙经营砖厂,后经协商于2009年1月24日将该砖厂共同转让给王同华经营。被告王同华经营砖厂期间雇佣被告王同才负责砖厂的收砖发料工作,通常情况下,到该砖厂送料的人拉送煤矸石等货物都要先经刘保武经营的褚墩诚信电子地磅室过磅,过磅后由被告王同才核磅、书写单价、计算金额并加盖王同才印章,其后送料人再持该过磅单向被告王同华索要货款,经被告王同华同意后让会计付款,会计付款后将该过磅单收回并加盖“现金清讫”字样章。2010年3-5月期间,原告岳保合向该砖厂拉送煤矸石等内燃物,前后共计十三车货物经褚墩诚信电子地磅室过磅并出具了过磅单,该过磅单由被告王同才核定并计算货款金额,加盖王同才印章后交原告作为付款凭证。此后原告持过磅单向被告王同华索要货款未果,故以王同兴、王同才、王同华系合伙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涉案砖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该砖厂亦无明确字号,并已于2012年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保合与被告王同华之间存在买卖煤矸石等内燃物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王同华供应煤矸石,被告王同华尚欠原告货款35940元未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王同才盖章的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同华经营砖厂期间,雇佣被告王同才负责收砖发料,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该砖厂的通常收料习惯,被告王同才对过磅货物进行核磅、书写单价、计算金额并加盖王同才印章的行为均未超出其职责范围,行为后果应由雇主王同华负担,砖厂虽经拆除但相应债务亦不能免除。被告王同华购买原告供应的煤矸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同华支付货款3594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对于损失,被告王同华怠于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以过磅单载明的“同兴砖厂”字样等主张被告王同兴、王同才、王同华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货款,但提供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上述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同兴、王同才主张原告三年多一直未主张货款,法院认为过磅单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同华支付原告岳保合货款人民币35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岳保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岳保合负担37元,被告王同华负担358元。
岳保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临罗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39590元,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王同兴、王同才、王同华,而不应该是王同华一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即十四张过磅单,上面明确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同兴砖厂”,证明王同兴是砖厂的负责人,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均证实三被上诉人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同兴砖厂”的合伙人。一审判决书中以“传来证据”不予认定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张德秀的证言内容既包括证明三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也包括证明三被上诉人与供应煤矸石的客户发生业务的过程,三被上诉人对其证言均无异议,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保武的调查笔录中,刘保武明确说明在经营过程中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2、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欠货款39590元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的35940元,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王同兴、王同才为被告,要求二人基于合伙关系而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尽管王同华也是合伙人,但是王同华的民事赔偿能力比不上王同兴、王同才。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完全可以只起诉全部合伙人中的一部分,这是法律赋予的选择权,一审法院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追加王同华为被告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砖厂转让使用合同”完全是诉讼过程中伪造的,法院一审调查时不仅未予核实,而且对于明显有瑕疵的证据直接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使用举证责任错误。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对原来由包括三被上诉人在内的六位兄弟共同承包的事实均认可,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同兴、王同才提供的所谓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承包人变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六名承包人中的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王同华答辩称,砖厂是转让给我的,上诉方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
王同才答辩称,我是跟着王同华打工的,负责收料。上诉方提交的过磅单是我收的料。因为不会写字,所以上面都是盖的章。
王同兴答辩称,我2010年还担任村委书记,对这件事不知情,原来是我大儿子和王同华、王同才等五人合伙承包的,我没有参与。转让给王同华之后的事我不知情。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外,还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磅单”14份,其中有13份“过磅单”上有被上诉人王同才书写的金额,并加盖了王同才的个人印章,13份“过磅单”上记载的金额为3669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砖厂转让使用合同、过磅单、调查笔录、相关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同华在经营砖厂期间购买上诉人岳保合的煤矸石,由雇佣人员即本案被上诉人王同才加盖个人印章的过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同兴、王同才、王同华系合伙关系,虽然褚墩诚信电子地磅室刘保武出具的过磅单上载明“同兴砖厂”,并由被上诉人王同才在过磅单上确认金额及加盖印章,但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王同华与被上诉人王同兴、王同才系合伙关系,且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上诉人岳保合起诉时只要求被上诉人王同兴、王同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追加王同华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在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0年3月2日的过磅单上,未注明金额,也未加盖印章,且被上诉人王同才、王同华否认系其出具,上诉人主张应支付该29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13张过磅单上所载明的货款共计为3669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3594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王同华购买上诉人岳保合供应的煤矸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同华应向上诉人岳保合支付货款3669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同华于接到本判决书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岳保合货款366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上诉人岳保合负担29元,被上诉人王同华负担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岳保合负担58元,被上诉人王同华负担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