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5983号
原告王桂友。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自桂,村主任。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
委托代理人凌宗新,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友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城后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大城后村委委托代理人凌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友诉称,1993年6月,被告因农业开发安装轴流泵两台,其中河东崖的轴流泵水利设施被告安排原告看管,约定一天一夜致支付看管费20元,每月劳务报酬600元。原告自1993年6月看管至2000年6月,累计七年时间,应付劳务报酬504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理由,迟迟不予支付。2000年6月份之后,原告每年都找大城后村两委要求解决,
被告大城后村委辩称,经村委到临沂工业园区落实账目,没有查到原告所诉的该笔欠款。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1993年至今已21年,2000年至今已15年,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城后村委因农业开发安装轴流泵两台,原告王桂友自1993年6月至2000年6月期间为被告大城后村委看管一台轴流泵。就应得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一天一夜看管费用为20元,每月看管费用为600元,原告为村委看管七年轴流泵应得劳务报酬为50400元,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大城后村委原党支部书记颜成义(于1985年至1995年任书记),大城后村委原党支部书记、主任王东升(于1993年至1995年任主任,1995年至2000年任书记,2000年至今任副书记)的证人证言并申请颜成义、王东升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出庭证言和证词存在冲突,可信度不高,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还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底被告大城后村委及党支部决定给解决原告的看管费问题曾开会研究,有会议记录。
被告大城后村委提交的《工作(会议)记录》载明:“时间2014。元.3地点支部办公室参会范围、人数两委人员实到人数9人支持人王孝杰记录人王东升议题、议程、决议记录……8、94年至04年村西、村北两台轴流泵的看管人员工资王佃普、王桂友每年每人3600元,合计每人36000元,共计7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友自1993年6月自2000年6月期间为被告大城后村委看管一台轴流泵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为50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证人证言、村委形成的《工作(会议)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36000元,被告大城后村委应给付原告该款项并自2014年1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被告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据法庭查清的事实,原告就劳务费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友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桂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王桂友负担303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民委员会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海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