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4774号
原告孙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乙,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北城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
委托代理人杨自励。
被告田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被告父亲),居民。
被告田某乙(系被告父亲),居民。
被告宋某(系被告母亲),居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中锋,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被告母亲),居民。
被告高某乙(系被告父亲),居民。
被告沈某(系被告母亲),居民。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临沂北城小学、田某甲、田某乙、宋某、高某甲、高某乙、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恩华,被告临沂北城小学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杨自励,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及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中锋,被告高某甲、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田某甲共同就读在临沂北城小学,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课间操期间,被告田某甲追逐原告,将原告踢伤,后来经诊断原告伤情构成左外踝骨折。现治疗中,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21元。因原告伤情可能影响发育畸形,造成不良后果,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根据侵权法以及有关规定,被告临沂北城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保护责任,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某甲直接侵犯原告健康权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给予赔偿。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城小学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不是在校期间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是一所管理非常规范的学校,曾多次被各级政府部门授予各类荣誉称号,原告在入学时,被告就与原告及其家长签订过安全责任书,其中第十五条载明:学生身体状况发生异常(如曾有××史,不便剧烈运动)及时通知学校老师,以便共同管理,以免意外事故发生。但被告刚刚才得知原告左脚内踝曾经受过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宋某共同辩称,原告的受伤不是在校期间发生的,因此与被告田某甲没有任何责任关系。同意被告临沂北城小学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甲辩称,是原告与被告高某甲、被告田某甲做游戏,剪子包袱锤,谁赢了谁追另外两个。被告田某甲赢了,被告田某甲追逐被告高某甲和原告,被告田某甲没有来追被告高某甲,去追的原告。追上之后就踢了原告一脚,被告高某甲就过去扶原告,被告田某甲就跑了。当时原告说疼,然后被告高某甲和原告就去做课间操了。放学的时候是被告高某甲扶着原告出的校门,放学的时候原告就一瘸一拐的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沈某辩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田某甲、高某甲均是临沂北城小学的学生。被告沈某是原告孙某甲的姨妈,与被告高某甲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田某甲、高某甲在操场上玩剪子、包袱、锤游戏,谁赢了就去追另外两个人。田某甲赢了游戏之后就开始追孙某甲和高某甲。孙某甲朝一个方向跑,高某甲朝相反的方向跑,田某甲没有追高某甲,而是去追的孙某甲,在快要追上孙某甲还没抓到孙某甲的时候踢了孙某甲一脚,孙某甲当时感觉很疼,就慢慢坐到地上。田某甲就跑了。高某甲把孙某甲扶起来,孙某甲一瘸一拐的上楼高某甲发现田某甲没有追他,就反过来朝着孙某甲和田某甲跑的方向去追他们两个人,看到孙某甲坐到地上后,就过去把孙某甲扶起来。孙某甲虽然感觉脚踝很疼,但以为是抽筋,也没在意,然后就去做课间操、上课。放学回到家后,原告孙某甲感觉脚踝还是疼痛,就脱下袜子看,发现脚肿了。被告沈某随后电话联系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孙某乙随后带孙某甲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左踝关节外伤肿痛,行动受限,2小时,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左踝关节受伤,即觉伤处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来诊,患儿系他人脚踢左踝部受伤。经初步诊断,孙某甲为左外踝撕脱骨折。后原告陆续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28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万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左外踝撕脱骨折,护理期限为120天。后原告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多次找被告临沂北城小学、被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协商处理药费等赔偿问题,期间多次与被告临沂北城小学的工作人员杜某、被告田某乙等人电话沟通协调赔偿事宜并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在与被告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的录音中,田某乙称应当由原告孙某甲、被告北城小学与其平均承担责任,其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后因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孙某甲自受伤后直到2014年3月份才重新回到学校上课,期间一直在家里休养。
另查明,被告临沂北城小学在开学时就和包括原告孙某甲、被告田某甲、被告高某甲在内的全体同学签订了小学生安全责任书。被告临沂北城小学在校园内的楼道内、宣传栏等处张贴了课间活动要文明、不可追逐和打闹等宣传彩页;在老师的日常工作记录中详细记载了向学生讲授安全知识、培养安全意识等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被告田某甲、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在被告临沂北城小学校园内玩游戏时,被告田某甲在追逐过程中将原告孙某甲踢伤致其左外踝撕脱骨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孙某甲的门诊诊断病历、相关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甲系被告田某甲踢伤,被告高某甲虽然与原告孙某甲和被告田某甲玩游戏,但原告孙某甲的受伤并非被告高某甲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孙某甲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孙某甲的损伤应由被告田某甲的监护人田某乙、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沂北城小学在学生日常教育管理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北城小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共支付检查治疗费用192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个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甲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014年3月份才到校上课,期间不论由谁直接照顾和护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在家休养的时间、结合2014年春节期间放假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天,护理费可参照城镇无固定工作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但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必然会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原告的伤情加强了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2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宋某共同赔偿原告孙某甲因伤支付的医疗费1928元。
二、被告田某乙、宋某共同赔偿原告孙某甲因伤应得的护理费7744元(70.44元/天×100天)。
三、被告田某乙、宋某赔偿原告孙某甲司法鉴定费600元。
四、被告田某乙、宋某赔偿原告孙某甲交通费4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田某乙、宋某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凌 华
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海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