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7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二光,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强,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王义涛,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二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王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6月11日,被上诉人王守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朋波驾驶的鲁QS××××客车碰撞。其就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相应赔偿均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已就道路交通事故获得误工费赔偿13002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述规定约束的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误工费赔偿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从作用来看,两者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依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二者竞合时,可适用差额补偿,但不应适用双倍赔偿。二、山东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认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提供留薪期分类目录》胸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的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为左锁骨骨折,而非胸骨骨折,即使按照该分类目录S42.0规定锁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也未3个月。三、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上诉人扣除社保费用后每月平均工资514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王守强2018年6月-2020年4月工资表,被上诉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018年6月-2019年5月,平均工资为4633.66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王守强通话录音中所述平均工资4635元基本一致。
王守强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情况认定停工留工薪期4个月正确;按照应发工资合计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476元有事实依据;停工留薪与误工费会针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赔偿项目,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义务;2.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担任车间操作员一职,由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被告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由公司指定,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扣除社保费用后每月平均工资5149元,采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发放。2019年6月11日17时27分许,被告王守强准驾不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南路口,与王朋波驾驶鲁QS××××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守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守强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委托评估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进行评定,后被告王守强要求王朋波及其投保公司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鲁1392民初2527号生效判决,判决王朋波投保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4109.41元(含误工费13002元),王朋波赔偿被告其他损失868元。案件审理前后,被告王守强分别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及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部门分别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王守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2020年4月2日,因被告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一份予以确认。2020年4月17日,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工资6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92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通过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被告王守强出具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开发区事业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及最后一个月工资。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第三人侵权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医疗费是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下产生的同一损失,不可适用双重赔偿原则;但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和工伤赔偿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分别基于侵权关系、工伤关系而形成,两者在性质上互不重合,虽然(2019)鲁1392民初2527号生效判决已判令侵权人赔付误工费,但不影响被告基于工伤关系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单位支付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胸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的内容,被告基于工伤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左锁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王守强认可收到最后一个月工资5200元,工资数额已超过平均工资数额,即原告埃森公司已支付完毕最后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的内容,被告王守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9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1、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守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守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92元;3、驳回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守强已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9)鲁1392民初2527民事判决,其中裁决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108.35元/天、120天误工期计算的误工费13002元,王守强已受偿。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并存情况下,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竞合如何处理。换言之,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已获得误工费赔偿后,是否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正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包括工资、资金、津贴、课酬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就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也可以就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
因现行法规并未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竞合的问题处理作出安排,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