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终8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14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汉刚,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汉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被上诉人罗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42752.67元数额不服上诉);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显然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其社保(包含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垫付款项21157.82元,以及返还单位支付社保、公积金部分21594.85元,法律性质属于返还不当得利,不属于社保保险争议。本案中不存在社保保险是否缴纳,应否缴纳的争议问题,也不存在社会保险的待遇问题。二、本案法律性质实际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21157.82元应予返还。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因上诉人作为单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在上诉人垫付后,社会保险争议已经消灭,因垫付资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单位依法不应再承担部分(单位缴纳部分),数额为21594.85元应予以返还。2019年8月7日之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依法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公积金费用,因双方已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缴纳行为已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享有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无法律上的最终享有权利,获取该款项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三、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调解书的一次性处理范围依法不应包括本案的不当得利款项。1、本案争议不是社会保险争议。本案的法律原因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被上诉人是否返还,应考虑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款项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包含在劳动仲裁调解书中。2、劳动仲裁调解书的一次性处理,不应包括社保保险费用的缴纳,更不会包含本案中的涉案款项。社会保险的缴纳、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不会受理这样的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仲裁调解书一次性处理约定与本案事项无关。3、劳动仲裁调解书是2019年7月24日出具,出具时本案中大多数垫付款项还没有发生,故仲裁调解书不可能包含本案的涉案款项。四、一审裁定书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应由其自负的款项,以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其垫付了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被上诉人均应返还。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同时又认定上诉人不能再起诉,显然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损失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汉刚辩称,涉案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非系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上诉人所诉依据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其实质为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诉求不能改变基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得利。2020年3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1157.82元;2.要求被告返还单位支付社保、公积金款项21594.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罗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再就业的损失140000元(月工资20000元×7个月);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与被告罗汉刚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24日,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出具了临劳人仲案字(2019)293号仲裁调解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等款项100000元,于2019年8月7日前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约定了“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内容。后该仲裁调解书经山东省临淄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其为被告罗汉刚缴纳了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中应由罗汉刚本人承担的部分以及自2019年8月7日后原告继续为其缴纳的部分费用。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系因社会保险争议而起,故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了处理,根据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已全部解决完毕,故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罗汉刚提起的反诉请求,其内容为要求原告因其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致使罗汉刚无法再就业的损失140000元,该请求同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先行提起劳动仲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汉刚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34元,退回原告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回被告罗汉刚。
本院审理查明,罗汉刚因与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4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29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10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打入申请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2087,开户人:罗汉刚)。若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则加倍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金。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前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申请人收到上述调解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四、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五、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不再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仲裁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限履行付款义务,罗汉刚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亦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其为罗汉刚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中应由罗汉刚本人承担的部分,以及自2019年8月7日后继续为罗汉刚缴纳的费用部分,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垫付社保、公积金款项共计42752.67元。在诉讼中,罗汉刚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造成其无法再就业损失14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罗汉刚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中应由本人承担的部分,以及自2019年8月7日后继续为罗汉刚缴纳的费用部分共计42752.67元,上诉人缴纳该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系因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前,在社保及公积金经办机构缴费账户中,罗汉刚仍登记为其单位职工,故其主张返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42752.67元,该争议事项在性质上仍应认定为系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不予理。因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鑫能昆冈轻量化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