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02民初12326号
原告:田洪娟,女,1969年12月6日,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发,系田洪娟对象,1966年12月23日,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洪娟与被告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田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在公司工作群发布处理通报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公司员工,自1989年12月到2019年12月在被告单位就职。2019年8月份,我在公司任抄表员期间,因工作需要正常上报金一路与临西三路交汇恒基海天酒店水表不走一事,上报后公司经查验发现水表系历任抄表员抄错所致。事后公司下发处理通告,扣我绩效工资420元,并在公司工作群发布处理通报。恒基海天酒店水表抄错责任不在于我,由于我工作认真负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后稽查核实才发现水表抄错,给公司及时止损,公司却对我通报批评处罚,给我造成极大的名誉损失和心理创伤。请求法院为我主持公道,依法调解或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处理通报》,上述通报内容为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在公司内部通报,系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洪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