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4354号
原告:栾维字,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15472W。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军,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维字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维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安、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维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栾维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74,468.2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栾维字在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银丰公馆项目工地工作时,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塔吊司机驾驶塔吊将栾维字撞伤,造成6处肋骨骨折,4处脊椎骨折。当日,栾维字被送至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59,955.58元。原告认为,塔吊司机作为被告雇佣工,其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至159955.66元。
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王建法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案外人王建法承担,被告没有任何赔偿责任。
栾维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A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A3.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1份及住院病例原件15张,证明原告因工伤受伤住院18天的事实;其中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内容为:1.左侧7、8、9肋骨骨折及右侧9、10、11、12肋骨骨折;2.T10、T11、T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膝关节处皮肤擦伤;患者全身其他多处外伤。于2019年4月11日至4月28日住院治疗;
A4.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明细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199.13元的事实;
A5.法医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日天、护理期60天;
A6.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A7.与刘浩然谈话时录音光盘两份及文字整理7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
对栾维字提交的证据,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
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A2真实性无异议;A3诊断证明、病例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例显示原告住院17天,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8天;A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无异议;A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A6质证意见同A5;A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录音载体,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质证。
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被告与原告丈夫王建法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法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王建法和原告自己,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B2.被告与案外人王建法的结算协议一份,本协议第四条规定,已方即王建法应自行处理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签订后,青岛建工公司对王建法班组不在承担任何责任,此协议有青岛建工公司、王建法签字生效,故原告与王建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对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栾维字质证意见为:
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B1第六条8项约定在施工区域外发生的治安案件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即被告不承担责任,只约定了施工区域外的治安案件的责任,对施工区域内未做约定;第十一条约定,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甲方向有关方面报告,并成立事故调查组和事故善后下料组,原告向项目负责人刘浩然报告后,公司未采取任何调查和处理,被告存在过错情形;B2第四条约定的是银丰公馆项目部的工程结算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条系利用甲乙双方之间的不平等地位签署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因甲方侵权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栾维字与王建法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0日,王建法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丰公馆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丰公馆项目部将银丰项目2#楼及相应商业车库图纸及变更增减内容的所有腻子及乳胶漆等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王建法。2019年4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栾维字因需向楼上运送腻子粉,由被告公司安排的塔机司机为其吊料,栾维字在指挥作业过程中,被塔吊的吊斗刮到,并将其压伤。栾维字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512.58元。2020年5月14日,栾维字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栾维字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胸腰椎横突骨折达4处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栾维字就赔偿事宜多次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之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建法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根据栾维字陈述,“被告方李经理安排塔机司机,负责给我们吊料”,但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王建法就吊料的劳务行为向被告方支付劳务费,应视为王建法与被告方形成了帮工的合意,但栾维字并未就其本人或王建法拒绝被告方帮工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就塔机司机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栾维字诉请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维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9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栾维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