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岳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颜某以借钱周转为由,用他人车辆作虚假抵押,骗取江宁现金共计34.05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人颜某以借钱周转为由,谎称鲁Q×××××牌黄色现代酷派轿车的所有人朱某某系其表姐,与江宁口头约定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江某现金9万元,并将该车交付给江某。后被告人颜某以车辆年审为由将该车开走。2012年6月,被告人颜某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臧某。2013年3月28日,臧某又将该车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
2、2013年1月,被告人颜某以借钱周转为由,谎称其在临沂浩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鲁Q×××××黑色雪铁龙C5轿车系其父亲公司所有,与江某口头约定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江某现金8万元,并将该车交付给江某。2013年4月,该车被临沂浩远汽车租赁公司赵某甲追回。
3、2013年3月初,被告人颜某以借钱周转为由,谎称鲁Q×××××号奔驰S600轿车系其父亲抵账所得,将该车过户给江某,骗取江某现金17.055万元。后被告人颜某以拉亲用车为由,将该车开走,后该车被车主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臧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颜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中的酷派轿车的车主就是其本人,其是以朱某某的名字在农业银行贷款买的酷派轿车,故其对该轿车有处置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中的雪铁龙C5轿车是其和浩远租赁公司的老板合伙买的,故对该车有处置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诈骗中的奔驰S600轿车是其自赵某甲处买来的,虽没付购车费,但给了赵某甲5万元的好处费,故对该轿车有处置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颜某与江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中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均未到还款期限,故被告人颜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所涉及的三辆轿车均有处分权,不存在无权抵押和虚假抵押的行为,故被告人颜某客观上不存在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颜某多次以借钱周转为由,用他人车辆作虚假抵押,骗取江宁现金共计30.05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被告人颜某谎称鲁Q×××××牌黄色现代酷派轿车的所有人朱某某系其表姐,以6.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臧某,但未过户。2012年11月,被告人颜某以借钱周转为由,谎称鲁Q×××××牌黄色现代酷派轿车的所有人朱某某系其表姐,与江某口头约定以该车作为质押,骗取江某现金9万元,并将该车交付给江某。后被告人颜某以车辆年审为由将该车开走。2013年3月28日,臧某又将该车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她认识颜某有四个多月后,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颜某开着一辆黄色的现代酷派跑车(鲁Q×××××)找到她,想找她借9万元周转一下,并用那辆黄色的现代酷派作抵押,这个车的户主叫朱某某,是他表姐。她觉得那辆现代酷派跑车能值5万元,就同意把钱借给颜某,不过没让颜某给她打欠条。第二天她到兰山区金四路与沂蒙路交汇处的农业银行,通过转账方式把9万元转到颜某的账号,转完账后颜某就把车在桃源大世界附近交给她了,过了一段时间,颜某又找到她说,这辆黄色北京现代酷派跑车需要年审,又开走了,至今也没有开回来给她。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1年6、7月份通过朋友在一起吃饭时认识颜某。2012年4月份,颜某帮助她贷了20万元钱,扣掉手续费2.1万元钱,还剩17.9万元钱。颜某给她10万元钱,她买了辆现代酷派车放在颜某那儿出租,另外7.9万元钱,让颜某拿去再买辆二手车准备出租盈利的。从2012年4月到颜某被逮时,颜某每月朝银行里给她还贷款。每月还8300多元钱,一共给她还了不到9万元钱。
(3)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听说颜某有一辆现代酷派跑车要卖,颜某说车是他表姐朱某某的,他和颜某谈的价格是68000元,又花2000多元购买了车险,谈好了以后他就把车开走了,钱是他分三次给颜某的,在给钱的时候他就让颜某把车过户给他,但是颜某都以各种理由不给他过户。在2012年8月份颜某说把酷派车过给他,颜某就把酷派开走了,颜某说因违章未处理过不了户,他就让颜某退钱,可颜某一直没有钱给他,他就让颜某写了张7万元的欠条,颜某让他先开着车,等有了钱给他,再把车开回去。过了一段时间,颜某给了他2万元钱。到了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颜某拿着车主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有车辆转让协议,让他把车卖掉来抵账,并且车能过户,2013年3月28日,他把这辆酷派车以55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临西十三路兰田二手车交易市场一个姓杜的了,给的是现金。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臧某的男青年卖给他一辆北京现代酷派跑车,车是2006年的,黄色的,车牌号是鲁Q×××××,车主是朱某某,这辆车是臧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南坊金鹰美乐家电市场旁边的一个工商银行内签订协议卖给他的。谈的价格是55000元,签完协议书之后他把钱给了臧某,臧某把车和手续都给了他,交易完他们就走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有个人来二手车市场看到这辆酷派跑车,这个人自称是郯城的,他们最后谈的价格是61000元,当场交易了,车被这名男青年开走了,当时没有签订协议。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听江某说有辆北京现代酷派跑车也是颜某抵押给她的,至于其他情况他也不清楚。那是一辆黄色的现代酷派跑车,不过颜某从来没有放到他的租赁公司过,后来朱某某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这车是朱某某的,车号是鲁Q×××××,至于其他的他就不清楚了。他听颜某说用了江某三四十万元钱,颜某还把那辆现代酷派跑车卖给了臧某了,至于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
(6)协议书,证实:臧某(以朱某某的名义)于2013年3月28日将鲁Q×××××号现代轿车卖给杜某某,价格为55000元。
(7)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3月27日,颜某因欠臧某7万元,现将鲁Q×××××黄色现代酷派小跑转让给臧某。标注已还两万元现金。
(8)欠条,证实: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颜某向江某出具欠款9万元的欠条,使用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
(9)车辆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颜某与江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9万元的价格将鲁Q×××××牌黄色现代酷派轿车卖给江某。并注明本车主(朱某某)与颜某系表亲关系。
(1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证实:2012年11月24日,江某转账给被告人颜某9万元。
(11)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现代酷派轿车所有人是朱某某。
(1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江某,他当时要还贷款急用钱,就和江某说借她9万元钱,可以把他表姐朱某某的黄色酷派车(鲁Q×××××)抵押给江某,江某同意了,和他一起到沂蒙路上的一个农业银行给他转的帐。下午他把酷派车在桃源大世界附近交给了江某,后来他以到车管所审车的名义把车开回来了。因为他还欠臧某68000元钱,他就把这辆车开走了,后来让臧某卖了4万多块钱,卖到兰田二手车市场了,卖给谁不知道,他从江某这里借的9万元也被他花掉了。他给江某写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他的农业银行卡的卡号记不清了,是他的名字,卡里现在一分钱也没了。
浩远汽车租赁公司的注册老板是赵某甲,有营业执照,位于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汇丰西城写字楼六楼601室,他就是联系别人的车辆挂靠在浩远租赁公司向外租赁。
2、2013年1月,被告人颜某以借钱周转为由,谎称其在临沂浩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鲁Q×××××黑色雪铁龙C5轿车系其父亲公司所有,与江某口头约定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江某现金8万元,并将该车交付给江某。2013年4月,该车被临沂浩远汽车租赁公司赵某甲追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颜某说资金又有点周转不开,想再找她借8万元,用他爸爸公司的一辆黑色雪铁龙C5(鲁Q×××××)作抵押,等资金周转开了以后,就和以前的9万元一起给她,当时一次写了两张欠条(包括第一次的借款),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本息一起还清。第二天,她在解放路和八一路交汇处的农业银行提了8万元钱,在解放路金鹰花园后面等着颜某,颜某开着那辆C5来的,她觉得那辆车大约价值10万元左右,就把钱给了颜某,颜某就把车给她了,当时就她和颜某在现场,快到还款日期的时候,她跟颜某要钱,颜某说在外面欠了100多万元,资金周转不开,想延期2个月还钱,当时她觉得要不来就答应他了。
2013年4月9日晚上,她把车停在九州商场东边女人街上,一个姓赵的中年男子找到她说:“这辆C5是我的,我们是租赁公司的,颜某几个月前用我们公司的车,现在车辆租期已到,我们找不到颜某,我们用GPS才找到这车,你最近见颜某了吗?”当时这个姓赵的也没有把这辆C5开走。4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姓赵的男子给她打电话(159××××8110)说:“C5车已从联安现代城被开走了”,4月13日下午2点钟,她去兰山区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华欧装饰公司去找姓赵的,但没有找到那个姓赵的,她多次联系颜某,也联系不上他,现在这辆雪铁龙C5在租赁公司那边。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的汽车租赁公司叫浩远汽车租赁公司,东风雪铁龙C5是他哥文铭华欧装饰公司的车,他哥用不着,便临时放在他的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着。东风雪铁龙C5是2012年车,黑色的,车牌号是鲁Q×××××,车主是华欧装饰公司。2013年1月份的一天,颜某租用着这辆雪铁龙车C5,并签了合同,租期是三个月,约定每月租费为7000元钱,颜某给了他一个半月10000元的租金,等到快到租期的时候,他联系颜某,但联系不上,经过多方打听听说C5被一个叫江某的女子开着的。2013年4月初的一天,他通过车上的GPS,在联安现代城找到这辆C5车,他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颜某用这辆C5作抵押后,从江某处借了8万元钱,颜某租来后一直由江某开着,他把车开走后接着就还给他哥赵某乙了。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赵某甲是兄弟,他弟弟赵某甲在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开了一个浩远汽车租赁公司。东风雪铁龙C5是2012年的车,是黑色的,车牌号是鲁Q×××××,是金九路4S店抵账抵给他的,当时抵了17.5万元,车主是华欧装饰公司,因为他觉得这辆车没什么用,就在2012年5月份的时候,把这辆车放到了赵某甲的汽车租赁公司里面,这辆车租赁公司每个月都按时给他4500元,具体租赁情况他也不知道。2013年5月份租赁到期后,因为他欠谢某某的钱,就把车以15.5万的价格卖给谢某某了。
(4)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颜某给他开的东风雪铁龙C5是临沂浩远汽车租赁公司的,2012年9月份,他和颜某去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开雪铁龙C5的时候,颜某进浩远汽车租赁公司,颜某不让他进去,他就怀疑车主是不是浩远租赁公司的,几天以后,他就自己来到浩远租赁公司查赵某乙的电话,他打电话问赵某乙东风雪铁龙C5是谁的,赵某乙说是其放到公司里租的,这时他才知道车不是颜某的,是浩远租赁公司的。
(5)汽车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颜某从浩远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黑色雪铁龙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租赁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临沂市浩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临沂市华欧装饰有限国内公司东风雪铁龙牌C5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租期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
(7)情况说明,证实:鲁Q×××××雪铁龙C5车主为临沂华欧装饰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自有车辆,与颜某无任何关系。出具人:临沂华欧装饰有限公司。
(8)欠条,证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颜某给江某出具欠款8万元的欠条,并以鲁Q0661B6东风雪铁龙C5轿车一辆作为抵押。
(9)车辆信息,证实:涉案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所有人是临沂市华欧装饰有限公司。
(10)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左右,他去找江某,说资金周转不开,想再借8万元钱,用他爸爸装饰公司的这辆黑色雪铁龙 C5(鲁Q0661B6)作抵押,实际上这车是临沂华欧装饰公司的车,放在浩远汽车租赁公司的,等资金周转开就和以前借的9万元一起还她,当时一次给她写了两张欠条,约定一万元每天给二十元利息,江宁从八一路与解放路的农业银行提了8万元现金给他,他把这辆雪铁龙C5让江某开走了,后来他听江某说这车在2013年4月份被浩远汽车租赁公司的赵某甲开走了,现在浩远汽车租赁公司里了,他借的这8万元被陈某借走了。
3、2013年3月初,被告人颜某以借钱周转为由,谎称鲁Q×××××号奔驰S600轿车系其父亲抵账所得,将该车过户给江某,骗取江某现金13.055万元。后被告人颜某以拉亲用车为由,将该车开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江宁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颜某开着一辆黑色的奔驰S600说是他父亲抵账抵来的,要以20万的价格卖给她,她要求先把车过到她的户上,3月6日过完户的第二天她和颜某在金鹰花园后面见面,颜某把登记证书给她了,说:“第二天要用这辆车拉亲,拉完亲以后就把这辆车给你,希望你能帮帮忙”。她就同意了。颜某借她这20万元的时候,说是用4个月,利息按1分,她在给颜某这20万元的时候就把利息给扣出来了,总共是24000元的利息,还有就是颜某在第一次借她9万元的事后,还欠她5500元的利息,她也从这里面给扣了,再就是在颜某借她8万元与20万元中间的时候,还向她借了4万元的现金,她也从这里面给扣出来了。颜某没有给她打欠条,当时颜某说只用一个星期,她就没有让颜某打欠条,她从这20万元中把那4万元扣出来了,实际她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颜某130500元。之后她多次联系颜某要车,颜某说自己出差了,车在家的车库里,等到他回来就把车开给她,以后他手机就停机了,怎么也联系不到了,至今这辆奔驰车还在颜某手里。用奔驰车抵押借款的时候,打了20万元的欠条。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颜某到他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他们就认识了。他们不是合伙关系,他的汽车租赁公司是他个人注册成立的。颜某常到他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是他的租赁客户。
2013年2月份的一天,颜某到他的租赁公司来,看到他的汽车租赁公司有辆奔驰S600车,颜某说要开几天,撑撑面子,他觉得颜某常来租车也很熟,当时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说:租金按每月1万元算,颜某就把S600车开走了,车的手续也全放在车上,过了十多天,颜某不来交租金,也不来还车,他很着急便对他哥说了,他哥赵某乙便给颜某打电话,要颜某把车开回来,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今年3月底),颜某便把这辆S600开回来了,开回来后发现车牌变成鲁Q×××××,车也被颜某过户给江某了,他哥就让颜某写了张25万元的借条,这两奔驰S600车现在华欧装饰公司。颜某把C5和S600二辆车抵给江某的事情当时他不知道,这二辆车是他找江某的时候,听江某说他才知道的。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奔驰S600是黑色的,以前的车牌号是鲁Q×××××,车主是胡某某,现在的车主是江某,车牌号是鲁Q×××××,这辆奔驰是胡某某抵账抵给他的,当时是抵了45万,这车他也用不到,所以在2013年2月份的时候就把车放到了浩远汽车租赁公司,这辆车就让颜某租去了,2013年3月份,他去浩远租赁公司无意间发现那辆车的车牌换了,他就通过赵德福联系到颜某,问颜某那辆车是不是过户了,颜某承认了,他就知道这辆车过户了。他让颜某把车过到他的名下,颜某说这辆车的登记证书抵押了,暂时不能过户了,让他等一阵子,并说先把车放到他这里,还给他打了一个25万的借条,等过完户之后,颜某再把借条拿走,当时他把车的手续都放到了汽车的后备箱里的,颜某才能没经过他的同意过给江某了。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那辆奔驰S600车是2004年购买的车,黑色的,车牌号为鲁Q×××××,至于具体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他记不清楚了。这车他抵账抵给赵某乙了,因为他欠赵某乙外加剂(水泥用)款有五十万元左右,他没有钱还,就把他的奔驰S600作价45万元抵给赵某乙了。他是2012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抵给赵某乙的,他们之间有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他是自愿抵给赵某乙的。赵某乙是临沂华欧装饰公司的老板。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临沂浩远汽车租赁公司是2011年5月份成立的,法人代表是赵某甲,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租赁各种轿车、越野车、中巴面包车,公司位于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他是2011年年底到临沂浩远汽车租赁公司上班的,公司员工有四人,分别是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加上他和老板赵某甲,公司总共有五人。颜某是他们公司的客户,常去他们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这样他们就认识了,但他和颜某不是很熟。颜某的老婆在颜某被公安逮了以后,曾打过电话问他能不能帮忙证明下颜某是他们汽车租赁公司的人。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临沂浩远汽车租赁公司是2011年5月份成立的,从公司成立至今法人代表一直是赵某甲,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租赁各种轿车、越野车、中巴面包车,公司位于兰山区解放路和临西六路交汇处,自公司成立时,他就在那里上班。公司员工有五人,分别是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加上他和老板赵某甲。自公司成立以来就他们五个人,从来也没有换过人。颜某是他们公司的客户,常去他们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这样他们就认识了,但他和颜某不是很熟。颜某具体在他们租赁公司租用了多少辆车辆,他也记不清楚了。
(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奔驰车鉴定价值为33万元。
(8)借条,证实:被告人颜某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借赵某乙现金25万元的借条一张。
(9)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20日,胡某某将鲁Q×××××牌奔驰600轿车转让给赵某乙,发动机号为27595040004490。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赵某甲处扣押鲁Q×××××奔驰S600轿车一辆。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临沂市浩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甲。
(1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证实:2013年3月7日,江某转账给被告人颜某13.055万元。
(1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证实: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颜某将鲁Q×××××牌,发动机号为27595040004490的奔驰S600轿车一辆抵押给江某,借款20万元。
(14)车辆信息,证实:发动机号为27595040004490的奔驰S600轿车一辆车主为江某。
(15)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他开着华欧装饰公司抵账抵来的一辆黑色奔驰S600(车号记不清了,车主胡某某)去找江某,说急需20万元,想把这车卖给她,江某说得先过户到她名下,他就过户给江某(车号鲁Q×××××)把登记证书给她了,给江某写了张20万元的欠条。第二天江某在沂蒙路农业银行给他转了13万元,因为他以前欠的7万元(有他借江某的2万元现金,另外5万元钱是前三次借款的利息,及这次借款的利息,没打欠条)从中扣掉了,他后来给她说这车要拉亲用,就把这车开走了,江某跟他要车,他就谎称出差了,等他回去再说,再到后来他就换号了。他从江某手里拿的这13万元其中四万给赵某甲作为好处费(赵某甲从华欧装饰公司处介绍来的),另外两万还账给臧某了,剩下的钱被他花了。
综合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颜某)及银行资料。
(2)户籍证明,证实:颜某,男,1990年8月3日生。
(3)抓获经过,2013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民警根据侦获的线索在兰山区金阳花园小区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颜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诈骗金额17.055万元不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颜某以鲁Q×××××号奔驰S600轿车为质押向被害人江某借款20万元,被害人江宁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颜某13.055万元,故第三起诈骗金额应为13.055万元,依法予以更正。
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诈骗中所涉及的三辆汽车均拥有处分权,其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质证,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对车辆有处分权,而被告人颜某隐瞒车辆权属以车辆质押为手段,在取得被害人钱款后,又以各种理由将车辆开走或被车主追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光
审 判 员 孙 晓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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