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仓,男,汉族,中共党员,捕前任临沭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推广站站长。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临沭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局长。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临沭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仓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单位受贿罪
2010年5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单位临沭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经开会研究,由被告人陈仓在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利用担任临沭县农机局农业机械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取农机经销商崔社凤、付建伟、张义普等人的农机推广费共计114.466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褚延森、崔社凤、褚延森、褚玉峰、洪涛、付建伟、张义普、丁维良、李猛、崔社凤、许建同、刘柏华、朱崇央、高红、肖伟、刘建涛、高凤莲、吴绍庆的证言,陈仓、崔社凤、高凤莲银行卡查询记录,地租费单据、账户银行存取款凭证、临沭县农机局2010年、2012年入股分红明细表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陈仓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罪
2010年5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仓利用担任临沭县农机局农业机械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农机补贴的过程中,索要或者非法收受农机销售商崔社凤、付建伟等人的财物共计1244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中秋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非法收受临沭县金土地农机具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张义普现金6万元、购物卡6000元,共计6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帷良农机有限公司经理丁维良现金及购物卡共计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1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临沭县东泰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朱崇央购物卡共计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4、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临沭县永述农业机械销售公司崔社凤购物卡4000元、现金10000元、价值1900元电动车一辆,并为其谋取利益。
5、2010年中秋至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临沂市河东区丰原农机有限公司付建伟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6、2011中秋至2012年中秋,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金庄季农村合作社杜加国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7、2010年8月份及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肥城市绿园机械责任有限公司邱大臣现金1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8、2012年春节,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大丰有限公司李猛购物卡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9、2010年中秋至2011年中秋,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临沂洪涛公司洪涛购物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0、2013年春节,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江苏清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许建同购物卡共计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拖有限公司张霞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临沭县常林集团常林销售有限公司刘伯华购物卡3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义普、高志国、刘建、王广军、丁维良、朱崇央、崔社凤、付建伟、杜加国、邱大臣、李猛、洪涛、许建同、张霞、刘伯华的证言,被告人陈仓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滥用职权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仓利用担任临沭县农机局农业机械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农机补贴的过程中,违反省市财政、农机部门关于办理农机补贴的政策规定,超越职权,明知农机经销商付建伟的农机销售公司不符合享受农机补贴资格、违反办理农机补贴的程序,违规对其销售的农机具给予办理农机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0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付建伟、杜加国、朱孟强、朱孔峰、陈敬广、袁青启、刘恒昌、刘付军、周文绍、陈书伟、于秀河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仓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综合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立案、归案及退赃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沭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单位名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陈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在办理农机补贴的过程中,超越职权,违规办理农机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01万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单位临沭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仓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仓对受贿罪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仓滥用职权的行为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后果的出现仅起一部分作用,可认定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单位临沭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及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仓不服,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受贿罪有55000元不能成立;受贿数额中有39500元属两节走访;一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仓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他辩护意见与陈仓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临沭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上诉人陈仓犯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仓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陈仓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仓利用担任农业机械推广站站长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农机经销商付建伟的农机销售公司不符合享受农机补贴资格、违反办理农机补贴的程序和规定,对其销售的农机具给予办理农机补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陈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农机局以收取推广费的名义,索取、非法收取农机经销商崔社凤、付建伟、张义普等人的农机推广费共计114.466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诉人陈仓是原审被告单位农机局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仓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受贿罪有55000元不能成立”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义普、高志国、刘建、王广军的证言予以证实,也与上诉人陈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仓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贿数额中有39500元属两节走访”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行贿人利用上诉人陈仓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送财物,是感谢或希望得到上诉人的关照,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的特征,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及有无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该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仓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仓的立功表现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二审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其再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