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6846号
原告王永生,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原告郭祥荣,女,汉族,个体经营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光堂,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盛宗海,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号楼。
代表人王焕峰。
委托代理人徐宪伟,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永生、郭祥荣与被告秦光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郭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张栋芳,被告秦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宗海,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生、郭祥荣共同诉称,2013年10月30日7时许,原告王永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兰山区方城镇新桥方新路供销社路口,正在通过路口时,秦光富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闯红灯违章行驶,与原告王永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永生、郭祥荣严重受伤当场昏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秦光富无视交通法规,驾驶重型货车违章行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生无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82119.80元。
被告秦光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事发时原告闯红灯,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无牌无证,并且严重违章载人,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我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依法处理,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应当占有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生、郭祥荣系夫妻。2013年10月30日7时许,案外人秦光富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方新路供销社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永生驾驶的“力帆”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郭祥荣)相撞,致原告郭祥荣、王永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直三公交证字(2013)第2013103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现场道路有交通标志、标线,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监控设施。经询问当事人秦光富说对方闯红灯,而王永生受伤昏迷不醒,摩托车乘车人郭祥荣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未看见,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生分别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75天,支出医疗费计96719.26元;原告郭祥荣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计70天,支出医疗费计25764.64元。原告王永生住院期间由其侄子王豪护理;原告郭祥荣住院期间,由其侄媳闵花护理。原告共计支出病历复印费74元。经原告王永生、郭祥荣分别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1日分别作出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68号、0069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0068号鉴定意见书记载,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永生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眶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王永生脑挫裂伤、左眶外侧壁骨折,现左眼视神经萎缩,盲目3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9.2.a款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永生左额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10.2r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永生之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4.7.3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第0069号鉴定意见书记载,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郭祥荣21+12牙齿损伤、双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郭祥荣之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4.6.2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共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原告王永生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并对评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称误工期限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中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永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
经原告王永生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其受损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D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记载上述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报废价值损失总金额为91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有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计1210元,提供相应加油费票据一宗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的费用每天均应按100.9元计算,提供所在村委出具的关于原告在本村开办经营中型板材厂一处的证明,并提供临沂市区国家税务局方城税务分局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无公章)一份,记载原告王永生为个人纳税,代码为L3728311978122575330,当年6月1日至30日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66666.67元,税率或单位税额按3%计算,实缴金额2000元,税种为增值税,品目名称为其它制造业。原告还提供自行拍摄的厂房照片一组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每天应按44.44元计算。原告还主张医用品费用1395元,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证人刘连法、续自欣、李纪春分别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时往东走的大货车闯红灯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无号牌。原告王永生自2002年开始在本村办了一处板材加工厂,占地约7亩、厂房15间。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言均不真实。
另查明,案外人秦光富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秦光堂所有,该车挂靠在沂水永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案中原告将秦光富及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上述人员及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匀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秦光堂方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永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生、郭祥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价格评估部门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王永生的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司机及原告王永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双方均未尽到注意安全的谨慎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被告方系重型货车,冲击力较原告的二轮车摩托车强,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责任比例以8比2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光堂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根据所承保车辆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主张,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板材加工厂业主,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70.56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1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用品费用1395元,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永生因伤支出的医疗费96719.26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75天=600元,计97319.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87319.26元×80%=69855.41元,余款由原告王永生自行承担;
二、原告郭祥荣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5764.64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70天=560元,计26324.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26324.64元×80%=21059.72元,余款由原告郭祥荣自行承担;
三、原告王永生应得的误工费100.9元/天×100天=10090元、护理费70.56元/天×75天=5292元、残疾赔偿金1050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计12321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3212.4元×80%=10569.92元,余款由原告王永生自行承担;
四、原告郭祥荣应得的误工费100.9元/天×90天=9081元、护理费70.56元/天×70天=4939.2元、交通费460元,计1448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4480.2元×80%=11584.16元,余款由原告郭祥荣自行承担;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生车辆损失918元;
六、原告王永生、郭祥荣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4元,计15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574元×80%=1259.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驳回原告王永生、郭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3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计6352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李向欣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