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彩芳,女,汉族,居民。
原告岳国峰,男,汉族,居民。
原告岳金慧,女,汉族,居民。
法宝代理人王彩芳,女,汉族,居民。
原告杜红兰,女,汉族,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利,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传宝。
委托代理人张绍林。
被告岳清渠,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代表人李连亮。
委托代理人闫迪,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彩芳、岳国峰、岳金慧、杜红兰与被告王顺利、岳清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芳、岳国峰、岳金慧、杜红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王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岳清渠的委托代理人宋奎远,被告临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芳、岳国峰、岳金慧、杜红兰共同诉称,2013年11月3日12时40分许,马庆中驾驶被告岳清渠所有的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我们的近亲属岳广玉一人)沿临沂市兰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路交汇处时,与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顺利驾驶的鲁Q×××××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岳广玉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庆中和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们的近亲属岳广玉无事故责任。我们作为受害人岳广玉的直系亲属,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583278.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顺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中我承担次要责任,我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岳清渠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是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我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临沂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顺利驾驶的鲁Q×××××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或有不当的地方,在庭审中我们将一并指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2时40分许,案外人马庆中驾驶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原告近亲属岳广玉一人),沿临沂市兰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北路交汇处时,与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顺利驾驶的鲁Q×××××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岳广玉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临工交直三认字(2013)第013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庆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顺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近亲属岳广玉无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南坊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死亡证明,证实岳广玉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经查属实,已于2013年12月19日注销户口。岳广玉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尸检,原告支出尸检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岳家坞村居民现已享受失地农民保险待遇,属城镇居民。主张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王顺利及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村委非行政机关,原告及其近亲属居住区是否为城镇规划区应由规划部门和公安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证实,根据临沂市公安局2003年关于城镇规划的有关文件,原告及其近亲属所居住的村应为农村,因此村委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岳清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另提供2010年6月2日岳广玉与山东舜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岳广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山东舜天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岳广玉为城镇居民。被告王顺利及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的备案,不能证实岳广玉生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参照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近亲属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工资表字迹模糊,对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对收入超过3500元以上的应提交税务机关的纳税凭证,并提交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未进行年检。被告岳清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不予赔偿。
另查明,原告王彩芳系岳广玉的妻子;原告岳国峰系岳广玉之子;原告岳金慧出生于1998年6月26日,系岳广玉之女;原告杜红兰出生于1933年4月4日,系岳广玉的母亲,该原告共有子女三人,均已独立生活。
还查明,被告王顺利驾驶的鲁Q×××××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实际系其所有,登记在常春明名下,原告将常春明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常春明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马庆中驾驶的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清渠,被告岳清渠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庆中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近亲属岳广玉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顺利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岳广玉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马庆中与被告王顺利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近亲属岳广玉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等予以证实,虽然被告王顺利主张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顺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人身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根据所承保车辆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岳清渠亦应根据其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主张,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近亲属岳广玉自2010年即在山东舜天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可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向原告赔偿抚养费、赡养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大,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彩芳、岳国峰、岳金慧、杜红兰因其近亲属岳广玉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43308.83元(包括抚养费16915.5元、赡养费11293.33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计56572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460727.33元×50%=230363.67元,由被告岳清渠赔偿460727.33元×50%=230363.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彩芳、岳国峰、岳金慧、杜红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第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彩芳、岳国峰、岳金慧、杜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10653元,由被告岳清渠负担5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3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李向欣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