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7736号
原告孙运磊。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廷峰。
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运磊诉被告王廷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磊的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王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磊诉称,2014年3月31日16时23分许,被告王廷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马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路交汇处左转时,与沿临沂市兰山区马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运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运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303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运磊的合理损失,已先行赔偿原告孙运磊10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廷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重新划分,已先行为原告孙运磊垫付75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23分许,被告王廷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马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路交汇处左转时,与沿临沂市兰山区马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运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运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0331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运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运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0日,支出医疗费213248元(此医疗费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支出),被告王廷峰为其垫付医疗费75000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6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孙运磊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二次手术修补颅骨,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40000元左右。被告王廷峰对原告孙运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的合理情况及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运磊因交通事故致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符合治疗本次外伤所需,花费合理。
原告孙运磊于2014年5月16日在本院起诉被告王廷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计10000元;二、被告王廷峰同意赔偿原告孙运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计262000元,该赔偿款项,被告王廷峰于2014年7月29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112000元被告王廷峰于2014年8月22日前履行完毕(该款打入原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帐号:62×××21,账户名:孙运磊),如被告王廷锋不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原告按273268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王廷锋承担;三、原告保留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另行诉讼的权利;四、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045元,由原告孙运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廷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廷峰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孙运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运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运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3:7的比例划分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廷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此医疗费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从而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按照244天支持其误工期。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运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1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计260448元,由被告王廷峰赔偿107313.6元;
二、原告孙运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887460元、误工费41111.56元、××赔偿金3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1.5元、××辅助器具费1478元、交通费1625.9元,计1371176.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廷峰赔偿882823.87元;
三、原告孙运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王廷峰赔偿847元;
四、驳回原告孙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22212元,保全费5000元,计27212元,由原告孙运磊承担8163.6元,被告王廷峰承担19048.4元。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连 瑞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