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三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加军。
委托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茂礼因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31日,杜加军(甲方)与王茂礼(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东西长14米、南邻王召建、北邻206国道的土地一块租赁给乙方使用。2、土地价格年付1700元,外加男女厕所一次付清300元。3、一年后土地租价按路两边土地浮动价格(甲方),或按王性义的一间房子的出租价比例也可以,现在王性义的价格是按每间每年2000元,我们现按的是这块地每年1700元,如一年后王性义的房子每间每年租价4000元,到时我们的土地可按年租金3400元,如一年后王性义的房子到了每间每年租金1000元,到时我们的土地可按850元。4、双方不准违反协议,否则付违约金2000元。5、杜加军树木在14米内2011年清明前清理完。6、乙方土地使用到期后,如不续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该合同经杜加军、王茂礼签名生效。
合同履行期间,杜加军因向王茂礼催要2014年度的租金与王茂礼发生纠纷,双方业经本村委人员调解无果,后杜加军于2014年9月19日向王茂礼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王茂礼未能于2014年7月31日及时交纳2014年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违反了双方先交租金后使用的约定,且经多次催收王茂礼拒不交纳租金为由,通知王茂礼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并限王茂礼于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地上物全部拆除、搬走,将土地返还杜加军。
王茂礼主张其已全部交纳了五年的租金,杜加军并有给其出具的收条,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交款证据予以证实。杜加军仅认可已收取了王茂礼2010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四年的租金。其中收取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租金均为2550元,杜加军已在双方所签《土地使用协议书》下方进行了加注。杜加军要求王茂礼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杜加军与王茂礼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承包费交纳日期,但王茂礼关于已交纳全部五年租金不拖欠租金的抗辩主张,与杜加军关于先交租金后使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双方交纳租金的约定为先交租金后使用。王茂礼虽主张已交纳了全部五年的租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茂礼未按双方交易习惯约定交纳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规定,杜加军已于2014年9月19日向王茂礼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所签《土地使用协议书》已经解除。杜加军现要求王茂礼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杜加军要求王茂礼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王茂礼应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年租金2550元计算支付实际占用杜加军土地使用权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茂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加军2010年7月30日双方所签《土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二、王茂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加军上述土地使用权占用期间的损失(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年租金2550元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杜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茂礼负担。
上诉人王茂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交易习惯交纳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系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租金何时交纳,上诉人只要在租期内的任何时候交纳均不构成违约。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的交纳习惯是先交纳后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再次,上诉人原审期间也未陈述过关于先交纳后使用的交易习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收到该解除通知书。三、上诉人已付了五年的租金,其中四次租金被上诉人已认可,双方争议的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31日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误写为2011年8月4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年份更正为2014年,被上诉人拒不改写。因此,上诉人已足额交纳了5年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况。四、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甚至2016年的租金,上诉人都愿意支付。但如被上诉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拆迁损失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为:“涉案土地,上诉人不租了。”
被上诉人杜加军答辩服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使用租金的收款收据五张,其中有两张编号分别为0023961、0023994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日期均为2011年8月4日。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两张收据中用圆珠笔书写的(编号为0023994)是伪造的,并申请对上述两张收据进行笔迹鉴定。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又向本院递交申请,称“经我方仔细比对,发现票据号为0023961的收据与其他几张字迹明显不一样,是伪造的,现撤回对票据的鉴定申请。”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租金交纳问题上,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取了上诉人2010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四年的租金,双方争议的仅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租金是否交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交款时间均为2011年8月4日的两张收款收据,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中一张系伪造的,但并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该两张收款收据均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故而本院进一步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五年的土地使用租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并未约定每年交纳租金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先交纳租金后使用土地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上诉人均是在使用土地前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因上诉人已分五次足额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五年的租金,其中2011年8月4日两次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租金2550元,能够认定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已包含在2011年8月4日交纳的租金中。上诉人关于已交纳五年租金、不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交纳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构成违约,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有所不当。但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的重新认定及该判项的纠正系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不构成错案。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已于二审庭审中表示“不租了”,说明上诉人也有意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土地使用权。本院将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王茂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加军2010年7月30日双方所签《土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驳回原告杜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杜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凤霞
审 判 员 徐天威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