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858号
原告邵先启。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奎兰。
原告邵先启诉被告韩奎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先启及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先启诉称,被告韩奎兰自2007年前即在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东段路南开设“圆大学梦”门头。2007年高考后,原告熟人的孩子刘海明、蒋丽娜、冯今利、陈欣扬等四人因高考落榜,又渴望读本科,其家长便找到原告帮忙。原告至被告的门头咨询。被告口头承诺交纳一定的费用后,她能够办理通过正规程序上统招一本大学。在被告的诱惑下,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先后五次共计向被告交纳了48万元,委托被告办理以上学生读统招大学事宜。2007年11月,被告安排刘海明入读鲁东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2007年12月,被告又领着蒋丽娜、冯今利、陈欣扬先去淄博山东理工大学,报到未果。后又领着三人去青岛山东省教育厅教训中心暂住学习,第二年转到鲁东大学读书。就读四年中,四名学生均未取得鲁东大学的正式学籍,时至今日,鲁东大学未发放被告承诺的统招毕业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被告拒返至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现金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奎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高考结束后,被告韩奎兰承诺为原告邵先启的熟人的孩子刘海明、蒋丽娜、冯今利、陈欣扬办理统招生大学入学手续,先后收取了原告480000元的费用,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分五次汇给被告。但上述四人在入读鲁东大学后未能取得学籍,学习四年后亦未能取得毕业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奎兰返还其上述款项4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韩奎兰于2014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给其回复的短信两则、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的电话录音一份,短信及录音内容显示,被告仍在承诺为包含上述四人在内多人办理毕业证等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毕业证或退款。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韩奎兰为原告邵先启办理学生入学手续并收取原告款项4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为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及双方的电话录音、短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录音,能够认定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是为高考落榜生办理正规统招入学手续并取得正规毕业证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但是鉴于被告的个人身份,应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奎兰没有完成受托事务,应当退还原告委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委托费用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当认识到其委托事务的性质,原告在该委托合同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其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邵先启人民币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先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韩奎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祥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