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何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涛,系刘德茂长子,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海,系刘德茂次子,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秀,系刘德茂长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鑫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北于村工业园。
负责人:全建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因与被上诉人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原审被告山东鑫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江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不合理,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本次交通事故中鲁Q6××××以43KM/h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受害人驾驶电动车从东北向西南方向斜行,其车辆在斜行转弯时与鲁Q6××××的直线距离在25米左右,且其行驶在快车道内,受害人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承担本次的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超过责任比例的70%进行赔偿。第二,根据临沂市交通警察大队费县支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鲁Q6××××存在超载情形,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其他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上诉人应根据《保险法》解释三之规定,对其免责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人保临沂、物流公司未答辩。
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2310.79元,庭审前变更为660573.9元;2、该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险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据四、火化证、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执照;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据八、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九、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十、车损发票及诉讼费保全费发票、诉讼财产保险发票。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3686元、丧葬费37562.5元、医疗费32599.17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889.4元(住院4天,刘敬涛、刘敬秀护理1456元+433.4元)、误工费9860.9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共计680573.9元,被告已垫付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临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工资均已超过个税交纳标准,均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仅认可受害人及护理人就医乘坐一般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刘敬涛11.29日、刘敬海11.30日、12.1日产生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八、九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该车损凭证为收据,非正式发票,我司对该组费用不认可。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减轻赔偿责任,交通费同质证意见,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应按三人三天计算,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再另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车辆损失同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江阴质证意见为:同人保临沂质证意见外,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过高,同人保临沂质证意见。被告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垫付医药费的押金单据一张,证实为原告亲属垫付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
被告人保临沂未举证。
被告人保江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业条款一份,证实人保江阴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质证意见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江阴并不能证实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同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江阴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Q6××××/鲁Q2JR1挂号半挂牵引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东蒙镇驻地南张庄村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刘德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德茂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刘德茂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超载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德茂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转弯等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分别是刘德茂的长子、次子、长女,均是刘德茂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刘德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刘德茂所有。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登记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主车在被告人保临沂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阴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江阴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杨**为原告亲属刘德茂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553686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德茂因交通事故死亡时66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丧葬费37562.5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32599.17元,被告人保江阴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其异议于法无据,不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正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精神损失费400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自然人侵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2656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系原告在刘德茂发生交通事故后前来护理刘德茂及处理刘德茂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1889.4元(住院4天,刘敬涛、刘敬秀护理1456元+433.4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意见,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刘敬涛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8000元/月证据不足,可按国有经济文化、体育、娱乐业年平均工资83100元/年计算,应为910.68元。误工费9860.9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按3人3天计算,其中,刘敬涛可按83100元/年计算;刘敬海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正式员工,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敬秀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909.6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故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53686元、丧葬费37562.5元、医疗费32599.1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10.68元、误工费909.6元,合计63844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刘德茂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德茂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刘德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驾驶的涉案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临沂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阴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江阴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的保险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江阴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保险外的损失,被告杨**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登记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杨**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挂靠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车辆挂靠协议向杨**追偿。
被告人保江阴辩称,杨**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和被告杨**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江阴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支出的必需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损失:剩余死亡赔偿金453686元、丧葬费37562.5元、剩余医疗费22599.17元、交通费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10.68元、误工费909.6元,合计518443.95元的80%即414755.16元。三、驳回原告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为原告亲属刘德茂垫付的20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折抵,剩余部分,原告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应予返还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一审法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行号:313474200089账号:8000××××0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该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6元,由原告刘敬涛、刘敬海、刘敬秀负担1982元,被告杨**负担842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阴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刘德茂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刘德茂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80%划分上诉人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扣除10%绝对免赔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加扣10%绝对免赔额,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加扣10%绝对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