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155号
原告:孟庆芳,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海,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庆芳与被告刘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刘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刘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483.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刘玉海驾驶鲁Q0××××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南路段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车门与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学兴(车载孟庆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孟庆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学兴无事故责任,孟庆芳无事故责任。孟庆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4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7980元、护理费30856元、伤残赔偿金177781.8元、部分护理依赖888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08483.3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刘玉海已支付的50000元,由刘玉海赔偿448483.3元。
刘玉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原告所诉金额过高,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以及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刘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学兴无事故责任,孟庆芳无事故责任;孟庆芳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澳洋华安康复医院、徐州财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5天,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庆芳此次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上限可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孟庆芳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均按266天计算,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鲁Q0××××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孟庆芳,刘玉海为孟庆芳支付医疗费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庆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孟庆芳提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澳洋华安康复医院、徐州财贸职工医院分别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84,424.5元。刘玉海质证有异议,认为从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伴有高血压、脑萎缩、心脏病等病情,对于该部分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医疗费当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部分;在原告前往徐州澳洋华安的治疗过程中,主要诊断的病情是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脑梗死以及心脏病,对于该部分的治疗与被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经查,医疗费中的住院护理费系医院对患者的医学护理,与原告亲属的陪护费并不冲突,对刘玉海主张护理费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护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孟庆芳虽存在自身疾病,但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系医生根据其伤情治疗的需要进行确定,刘玉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凭据确认孟庆芳的医疗费为284,424.47元。
孟庆芳提交护理人员刘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刘洪涛护理。刘玉海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护理人员为公职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护理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结合孟庆芳的伤情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孟庆芳主张按73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刘玉海认为不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计算,应按照定残之日即74周岁进行计算。经查,2020年9月1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孟庆芳已年满74周岁,对刘玉海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孟庆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玉海认为主张过高。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给孟庆芳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孟庆芳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孟庆芳主张交通费5,000元。刘玉海认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计算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十元计算。经查,交通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结合孟庆芳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孟庆芳主张部分护理依赖88,890.9元,不超出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相应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刘玉海赔偿。本案各项损失如下:护理费30,848.02元(115.97元/天×266天);部分护理依赖88,890.9元;残疾赔偿金152,384.4元(42,329元/年×6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9,623.32元。医疗费284,4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天×135天);营养费酌情支持7,980元;上述损失合计296,454.47元。鉴定费3,500元。各项损失合计579,577.79元,扣除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刘玉海已支付的50,000元,余额409,577.79元,由刘玉海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刘玉海应赔偿金额为409,577.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海赔偿原告孟庆芳409,577.79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账号:6228××××9367;户名:孟庆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计4,014元,由原告孟庆芳负担348元,由被告刘玉海负担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宇
书 记 员 陈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