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6652号
原告:李锦霞,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芝堂,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朱孟强,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乃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瑞,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祥,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锦霞与被告马芝堂、朱孟强、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被告马芝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瑞、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23万元;2.其余费用待原告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后再一并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13时01分许,马芝堂驾驶鲁Q9××××号重型栏板货车沿临沭县乡镇路玉山镇北泉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沭交警队认定被告马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运驰公司名下车辆,在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马芝堂辩称,一、被告马芝堂系受朱孟强雇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芝堂为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安全事故,这一认定系笼统、概括的认定,没有具体明确被告违反了具体的交通安全行为,而对原告的违反行为的认定比较具体,并且原告系横过机动车道,请法庭依据案件的事实酌情进行认定。
运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朱孟强,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运营,由实际车主朱孟强自行支配,自行选择驾驶员,我公司不参与涉案车辆的管理和支配,也未从运营中获利,该事故由车主朱孟强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出险后未向我公司报案,经查询该车辆的保险情况,其起保日期为2020年9月2日15时30分到2021年9月2日15时30分,而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2日13时,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孟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13时01分许,马芝堂驾驶鲁Q9××××号重型栏板货车,沿临沭县乡镇路玉山镇北泉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李锦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锦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锦霞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芝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朱孟强,马芝堂系受雇于朱孟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驰公司,车辆营运证也登记在运驰公司名下,涉案车辆也是以运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事故发生时马芝堂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鲁Q9××××号车辆在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9月2日14时25分,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日15时30分至2021年9月2日15时30分。
李锦霞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7755.24元。第一次庭审时,运驰公司对李锦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存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释明,运驰公司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马芝堂驾驶的机动车与李锦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锦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马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锦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李锦霞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李锦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7755.2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芝堂、朱孟强、运驰公司、人寿临沂支公司应分别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马芝堂驾驶的车辆虽在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既未缴纳保险费用,也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尚未投保交强险,虽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运驰公司,但实际使用该车辆及缴纳保险费用的是实际车主朱孟强,朱孟强应系投保义务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马芝堂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均未申请对李锦霞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申请鉴定,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80%。李锦霞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其余费用待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后再一并主张权利的主张,可待鉴定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马芝堂与朱孟强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朱孟强对李锦霞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芝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马芝堂对李锦霞的损失应当与雇主朱孟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Q9××××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运驰公司,保险投保人为运驰公司,特别是车辆营运证也登记为运驰公司,应视为朱孟强以运驰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即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运驰公司应当对李锦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锦霞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朱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锦霞医疗费126204.19元;
三、被告马芝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锦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锦霞负担1384元,被告马芝堂、朱孟强、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青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文明
书 记 员 刘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