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6083号
原告:王秀凤,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希伟,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临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花园镇红绿灯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时代家园A号楼601室。
负责人:王桂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凤与被告徐希伟、临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伟、临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7月08日18时许,徐希伟驾驶鲁Q0××××重型普通货车沿黄山镇木柞二村村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上坡时,与对行下坡的王秀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希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保险,现王秀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没有为王秀凤垫付费用。
徐希伟未作答辩。
临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18时许,徐希伟驾驶鲁Q0××××重型普通货车沿黄山镇木柞二村村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上坡时,与对行下坡的王秀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徐希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机动车会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凤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秀凤受伤当日被送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南医疗区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237.25元。王秀凤住院期间由诸葛长久护理。2020年8月2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秀凤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秀凤双侧肋骨骨折,累计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秀凤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王秀凤提供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主张护理费按餐饮业标准135元/天计算。王秀凤另提供证明一份,主张其收入来源为务农收入。
鲁Q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王秀凤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6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888元(82.4元/天×120天)、护理费8159(13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19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希伟驾驶机动车与王秀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秀凤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徐希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秀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希伟作为侵权人,应对王秀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秀凤要求临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临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王秀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王秀凤的损失:关于医疗费162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1959.3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王秀凤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收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王秀凤提供的证据,护理费可按餐饮行业标准135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100(135元/天×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秀凤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秀凤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王秀凤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秀凤的损失共计100976.55元。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秀凤损失91259.3元;因徐希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永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13.8元;徐希伟应对王秀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60元。徐希伟、临沂凯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凤损失9125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凤损失6813.8元,以上两项合计98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希伟赔偿原告王秀凤损失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王秀凤负担125元,被告徐希伟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贯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正菊